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森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942第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曾
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意外險。民國94年4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訴外人曾淑
美之子 汪暐棟 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西向東方
向行駛至中山路口處,由於同向行駛於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
311元、烤漆2,600元、工資1,000元,總計3,911元。原告承
保系爭汽車受損,並以上開金額估修理賠,惟被告迄未賠償
。為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係因汪暐棟
駕駛系爭汽車突然停下,致被告追撞系爭汽車,故本件肇事
責任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汪暐棟於94年4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處,
遭同向行駛於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索調查表、估價單、汽車修理滿
意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之
系爭車輛致肇事,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
?茲分敘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屬實。依上開肇事
資料所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追撞同向汪暐
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掉漆受損,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而肇事,
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如非汪暐棟駕駛系爭汽車突然停下
,被告亦不至於追撞系爭汽車,故本件肇事責任並非被告
之過失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上揭車禍致受有車輛修理
費用零件311元、烤漆2,600元、工資1,000元,共3,911元
之損失,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係於20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是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
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
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4年4月23日,實際使用日
數為2月,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2元〔計算式:311×369
/1000×2/12=19;311-19=292,元以下4捨5入〕,再
加烤漆2,600元、工資1,000元,總計3,892元。從而,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92元。
(三)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
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查系爭受損車輛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淑美
3,911元,雖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修理滿意書在卷
可稽,惟曾淑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
3,892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92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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