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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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 楊松林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林(下稱聲請人)受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然聲請人該時係為免牽連無辜之人始為自白,實則當時營業計程車管理鬆散,常可透過特殊管道買到另類車牌,抑或有複製車牌、AB車牌出現,而聲請人當時遭查獲之車牌來源為「 陳三奇 」,且當時亦未報失竊案,故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文明,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是單純記載其所認之該時事實,並未見聲請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客觀上亦無從判斷,且所提之聲請狀亦未附具證據,是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
9條所指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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