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滿彩科技織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光 被上訴人 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自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9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前述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