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弘
陳品劭(原名陳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弘、陳品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市○○區○○○街○○○號用餐,因不滿鄰桌之告訴人 謝承豐 碎唸,被告2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弘、陳品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承豐業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