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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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國鋒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年5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2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凌晨1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崇義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行駛之 楊承翰 煞車煞車閃避而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羅國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台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⑷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紙。
三、核被告羅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並因闖越紅燈肇事遭警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已與被害人楊承翰達成調解,當場賠付新臺幣2萬7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斟酌被告為小康之經濟情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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