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秉喆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程秉喆(原名 程志豪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更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亦明知其持有之非注射液形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23時55分至翌(13)日0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皮老闆」)與陳O偉(暱稱「@@」)連絡後,於同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6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陳O偉,並收取500元現金。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21時11分至32分許,以上開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單O純(暱稱「O純」)連絡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66巷口,以7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單O純,並收取500元現金(公訴意旨贅載「近」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時約定剩餘200元價金先行賒帳,迄被查獲止仍未收取。
㈢、又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2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放置桌上,與當時尚未成年之友人陳O倫(00年0月生)、何O權(00年0月生)共同施用愷他命,任由該2人拿取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陳O倫、何O權。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秉喆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程秉喆所有如附表三、四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秉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39頁、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133、135頁、第159頁背面、第166頁),核與證人陳O偉、單O純、陳O倫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何O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4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O倫、何O權、單O純、陳O偉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O偉、單O純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表二所示微信對話內容截圖8張(見警一卷第4頁、第6頁背面至7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1、42、44頁、警二卷第61至70頁、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6 包愷 他命,經檢驗後分別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係指基於讓與毒品、禁(偽)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愷他命都放在家裡,我和陳O倫、何O權都會互相分享愷他命,所以他們要拿來施用我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陳O倫、何O權於警詢及陳O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愷他命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陳O倫、何O權施用、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愷他命,轉讓予該2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自屬轉讓行為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每賣1個人大約可賺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當足認定被告藉此價差牟利,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次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再按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陳O倫、何O權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並係摻於香菸內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經陳O倫、何O權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粉末,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該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㈤、是愷他命既早於91年間即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案例,依被告當時年滿2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背面),對此應不難知悉。又一般人非經醫師為醫療目的所開立之處方,難以取得注射型態之愷他命,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卻能經由非正當之管道取得粉末狀之愷他命並加以轉讓供人施用,其對愷他命之形態、正常取得管道及其效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而不論將愷他命定性為毒品或藥物(管制藥物或偽藥、禁藥),其效用及本質均不至有所變更,故被告如已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經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又非經醫師處方等正常管道取得,而係經由非正常管道取得之粉末狀愷他命,復了解吸食後之效用,即已屬明知係非合法製造之偽藥,不以主觀上能明確界定愷他命之性質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認本案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2次及轉讓愷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案陳O倫、何O權於案發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背面)。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就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陳O倫、何O權2人,無從分其先後,自屬以一個轉讓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3至4頁、本院訴字卷第21、133頁、第159頁背面、第166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轉讓部分也有偵、審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靠販賣毒品獲利、維生,只是同好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及獲利均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僅餘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之高低,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至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更僅有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該條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及偽藥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數量均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500至700元不等,獲利非鉅。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1,200元,並育有1子(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事實欄一㈢部分,則需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本案已受到很大教訓,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然本院就附表一所量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轉讓偽藥部分,本院雖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任意轉讓愷他命,助長愷他命流通,已值非難,被告竟於106年4月間遭警查獲本案之轉讓偽藥犯行後,仍未知審慎行事,斷絕與愷他命之聯繫,反繼續參與毒品運輸犯嫌,致遭警查獲,繼於同年11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107年3月8日始因檢察官撤銷羈押而釋放,業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至103、142至143、171至17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已遭查獲而受有警惕,無從期待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自我負責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仍有對被告執行宣告刑以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預防犯罪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規範,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仍維持原有規範內容,僅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後第19條除擴大沒收範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外,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修正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原先追徵及抵償之規定均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亦予以刪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乃因應前揭新刑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該條例未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
㈡、查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分別經檢驗出各該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反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仍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6包愷他命是跟附表一2次賣出之愷他命同時販入,之前本來分裝好要賣,但沒賣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原先販入8包愷他命之目的即在於販賣,扣案毒品自屬販賣後所剩餘,而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犯行,均係使用其所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一卷第3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134、160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2之夾鏈袋係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為預備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二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已實際收取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
135、160頁),核與單O純、陳O偉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4、4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每次各500元),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逾此範圍部分之扣案現金則不予沒收。且因被告已自承犯罪所得1,000元包含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現金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34、160頁),即毋庸諭知於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雖經檢驗出含硝 甲西泮 成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而屬違禁物,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事實欄㈠至㈢之販賣或轉讓犯行後所剩餘,無從於本案中併予沒收;附表四編號1、3之物及編號5之3萬9千元現金(扣除已沒收之1,000元),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無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編號│主文│├─────────┼─────────────────────────────┤│1│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事實欄一㈠,即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均沒收。│├─────────┼─────────────────────────────┤│2│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事實欄一㈡,即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編號5之犯罪所得││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二【事實欄一㈠、㈡之微信對話內容】┌─────┬─────────────────────────────────┐│編號│微信對話內容│├─────┼─────────────────────────────────┤│1│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事實欄一│陳O偉(B)微信暱稱:「@@」、帳號:Z0000000000││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通話時間:106年4月12日23時55分許││一㈡)│B:一樣的地方嗎?│││A:正確,介紹你的美憂零有用嗎?│││B:有的喔,我還有介紹給人,哈哈。│││A:哈哈。││││││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0時1分至7分許│││B:5分鐘到。│││A:【貼圖】OK。│││B:3,到了。│├─────┼─────────────────────────────────┤│2│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事實欄一│單O純(B)微信暱稱:「O純」、帳號:jingzhun002││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11分許││一㈠)│A:什麼事。│││B:你可以拿500給我嗎?│││A:呃…好。│││B:還是能不能先欠著你200-300,明後天給你,看你。│││A:到了說。│││B:好,你現在要來嗎?│││A:洗個澡就過去。│││B:好。││││││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A:【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2秒│││A:【貼圖】到。│││B:好。││││││3.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51分許│││B:我欠你的,不要跟我老公說,我會自己拿給你。│││A:【貼圖】OK。│└─────┴─────────────────────────────────┘附表三【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含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備註││││重並證據出處)││├──┼─────┼──────────────────────┼───────┤│1│第三級毒品│1.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愷他命6包│成分,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0.076公克│││(含包裝袋│,純度約82.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3公│0.161公克│││)│克│0.461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0.477公克│││├──────────────────────┤0.793公克││││2.送驗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0.796公克││││,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44公克,純│------││││度約81.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1公克│總計2.764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2.純質淨重││││3.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63公克││││成分,驗前淨重0.461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克│0.131公克││││,純度約76.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1公│0.351公克││││克│0.383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0.662公克│││├──────────────────────┤0.641公克││││4.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77公克,驗後淨重0.458公克│總計2.231公克││││,純度約80.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3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5.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後淨重0.772公克│││││,純度約83.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2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6.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96公克,驗後淨重0.776公克│││││,純度約80.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2│第三級毒品│1.粉橘色圓形錠劑205顆取2顆鑑定,含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8.078│││硝甲西泮20│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43%,檢驗前總純質淨│公克│││5顆(粉橘│重約1.687公克│驗後淨重37.713│││色圓形錠劑│(警一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公克│││205顆,含│││││包裝袋)│││└──┴─────┴──────────────────────┴───────┘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證據出處│├──┼──────────────────┼─────────────────┤│1│K盤2個│警一卷第28、35頁│├──┼──────────────────┼─────────────────┤│2│夾鏈袋1包│警一卷第28、36頁│├──┼──────────────────┼─────────────────┤│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29頁│││號SIM卡1張)││├──┼──────────────────┼─────────────────┤│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29頁│││號SIM卡1張)││├──┼──────────────────┼─────────────────┤│5│現金新臺幣4萬元│警一卷第28、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