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孝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顏陳杞 及 黃姿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其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顏陳杞與被告黃姿華之地址皆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原判決所載之地址皆記載住同上,有與被告松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昂公司)設所混淆云云,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顏陳杞住所記載為住同上松昂公司之設所,係因被告顏陳杞為松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以松昂公司所在為其住所;另被告黃姿華之住所記載為住同上之被告顏陳杞之居所同,係指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地址,是原判決如上之記載並無錯誤且無混淆之情形。故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當事人欄有如其所述之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其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