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號、107年度偵字第5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40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號、107年度偵字第2476號、107年度偵字第3104號、107年度偵字第4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249號、107年度偵字第4606號、107年度偵字第56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100年度簡字第3034號、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5月、5月、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101年度易字第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李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得 林筠 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林筠蓁 等12人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另李永祥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 陳盈 憲、 林麗 雪、 張協利 、 陳哲 仁、 黃千綺 、 姚力豪 、 葉淑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字第62號卷第73頁)。其中竊盜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核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1至7、9至12部分)、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附表編號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地點之1樓係經營美容店,2樓以上有人居住(詳本院審訴字第62號卷第52頁),應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3164號、69台上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關於失竊物品雖漏列機車行照1張,惟與起訴之附表編號9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又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詳本院審訴字第62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不含編號8、
13、14)主文欄、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欄之財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經檢察官廖春源、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應沒收之財物│主文│││││被害人││││││││││││├──┼─────┼───────┼────┼────────┼───────┼─────────────────┤│1│106年10月│高雄市鹽埕區必│林筠蓁│趁林筠蓁不注意之│黑色手提袋1只│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2日上午7│忠街231號1樓││際,徒手竊取林筠│(內含現金1,8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27分許│││蓁放置於1樓櫃台│0元)│壹日。││││││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2│106年10月│高雄市新興區南│ 陳盈憲 │趁陳盈憲不注意之│後背包1只(內│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2日上午6│華路85號南華路││際,徒手竊取陳盈│含行動電源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23分許│教堂內││憲所有之後背包1│、隨身碟3個)│壹日。││││││只(內含行動電源││││││││1個、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隨身碟3個)│││├──┼─────┼───────┼────┼────────┼───────┼─────────────────┤│3│106年8月│高雄市苓雅區成│ 林麗雪 │趁林麗雪不注意之│黑色手提包1只│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8日凌晨5│功一路253號佛││際,徒手竊取林麗│【內含零錢包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46分許│光山高雄佛教堂││雪放置於大廳走廊│個(內有現金40│壹日。││││內││椅子上之黑色手提│0元)、夾鏈袋│││││││包1只【內含零錢│1個(內有現金│││││││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佛│││││││400元)、夾鏈袋│珠1串、佛卡1│││││││1個(內有現金1,│張】、長方形咖│││││││100元)、佛珠1│啡色手提包1只│││││││串、佛卡1張】、│(內含雨傘1支│││││││長方形咖啡色手提│、清潔用具)│││││││包1只(內含雨傘││││││││1支、清潔用具)││││││││。│││├──┼─────┼───────┼────┼────────┼───────┼─────────────────┤│4│106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建│ 方淑 貞│趁 方淑貞 不注意之│皮包1只(內含│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4日上午9│興三巷1號 義永 ││際,徒手竊取方淑│零錢包、化妝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0分許│寺大殿內││貞放置於服務台桌│各1只、小米牌│壹日。││││││上之皮包1只(內│手機、諾基亞牌│││││││含零錢包、化妝包│手機各1支)│││││││各1只、台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世界卡各1張、健││││││││保卡2張、小米牌││││││││手機、諾基亞牌手││││││││機各1支)。│││├──┼─────┼───────┼────┼────────┼───────┼─────────────────┤│5│106年11月│高雄市新興區中│張協利│因見大樓管理室無│現金500元、剪│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26日凌晨1│山一路183號阿││人看管,遂徒手竊│刀1把、隨身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55分許│波羅大樓管理室││取張協利放置於管│音響1部│壹日。││││內││理室櫃台上之現金││││││││500元、剪刀1把││││││││、隨身碟音響1部││││││││。│││├──┼─────┼───────┼────┼────────┼───────┼─────────────────┤│6│106年11月│高雄市新興區中│ 曾羿 菡│因見餐館後門未關│長夾1只(內含│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8日22時34│正三路122號1││,趁 曾羿菡 不注意│現金6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樓著火的牛餐廳││之際,進入辦公室│Iphone牌手機1│壹日。││││館內││以徒手竊取曾羿菡│支、Casio牌相│││││││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機1台│││││││長夾1只(內含現││││││││金600元)、Ipho││││││││ne牌手機1支、Ca││││││││sio牌相機1台。│││├──┼─────┼───────┼────┼────────┼───────┼─────────────────┤│7│106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自│ 陳哲仁 │趁陳哲仁不注意之│紅棕色斜背包1│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5日上午9│強一路67號 上琳 ││際,徒手竊取陳哲│只(內含現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8分許│醫院1樓大廳內││仁放置於1樓大廳│000元、耳溫槍│壹日。││││││廁所外椅子上之紅│1支)│││││││棕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耳溫槍1支)。│││├──┼─────┼───────┼────┼────────┼───────┼─────────────────┤│8│106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七│黃千綺│以徒手將電動鐵捲│有黃棕色背包1│李永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累│││16日18時19│賢二路220之12││門扳開之方式,侵│只【內含Iphone│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號1樓││入左列有人居住之│牌手機2支、皮│││││││建築物1樓,竊得│夾1只(內含現│││││││黃千綺所有黃棕色│金2,500元、巨│││││││背包1只【內含│蛋海港城餐卷2│││││││Iphone牌手機2支│張)、行動電源│││││││、皮夾1只(內含│1個、汽車遙控│││││││現金2,500元、多│器1個、信用卡│││││││家銀行之金融卡及│卡夾1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捷運卡各1張││││││││、巨蛋海港城餐卷││││││││2張)、行動電源││││││││1個、汽車遙控器││││││││1個、信用卡卡夾││││││││1個】。│││├──┼─────┼───────┼────┼────────┼───────┼─────────────────┤│9│106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自│姚力豪│趁姚力豪不注意之│黑色皮夾1只(│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27日22時12│立二路117號清││際,徒手竊取姚力│內含現金4,5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粥小菜店││豪放置於座位上背│元)│壹日。││││││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日本永旺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973-ESU號機車││││││││行照各1張)。│││││││││││├──┼─────┼───────┼────┼────────┼───────┼─────────────────┤│10│106年10月│高雄市前金區新│ 鄭湍 齊│趁 鄭湍齊 疏未將車│綠色側背包1只│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24日13時許│盛二街60號高雄││牌號碼ZY-4253號│【內含皮夾1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市○○○○街會││自用小貨車上鎖,│(內含現金200│壹日。││││所停車場││徒手竊取鄭湍齊放│元)、詩歌1本│││││││置車內駕駛座之軍│、紅包袋1個(│││││││綠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26,000│││││││內含皮夾1只(內│元)、鑰匙1串│││││││含現金200元)、│】。│││││││詩歌1本、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高雄銀││││││││行儲金簿1本、鑰││││││││匙1串】。│││├──┼─────┼───────┼────┼────────┼───────┼─────────────────┤│11│106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和│ 葉淑卿 │趁葉淑卿不注意之│淺灰色側背包1│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28日17時55│平二路437號榮││際,徒手竊取葉淑│個(內有現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前某時│光堂教會內││卿放置於1樓辦公│,000元、Iphone│壹日。││││││桌上之淺灰色側背│牌手機1支、鑰│││││││包1個(內有現金│匙1串。│││││││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牌手機1支││││││││、鑰匙1串。│││├──┼─────┼───────┼────┼────────┼───────┼─────────────────┤│12│106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澄│鍾 義宏 │以石頭將車牌號碼│Mazda黑色棒球│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日上午11│清路708號極鮮││D6-0075號自用小│帽1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2分許│火鍋店停車場內││客車之車窗打破(││壹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義宏放置車內駕駛││││││││座之Mazda黑色棒││││││││球帽1頂。│││├──┼─────┼───────┼────┼────────┼───────┼─────────────────┤│13│106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南│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無│李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8日晚間某│正二路64巷59弄││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徒刑柒月。│││時│8號3樓居所內││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在左││││││││列居所內,因妨害││││││││安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4│106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衙│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無│李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8日16時50│國一街135號居││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徒刑柒月。│││分許為警採│所內││式,施用第一級毒│││││尿時回溯72│││品海洛因1次。嗣│││││小時(起訴│││於106年11月8日│││││書誤載96小│││中午12時30分許,│││││時)內之某│││在高雄市新興區青│││││時(不含公│││年一路與忠孝一路│││││權力拘束期│││口,因另案竊盜為│││││間)│││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