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渠竟仍未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某日起,向 林德松 (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四顆(均經試射,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十二顆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九顆(均經試射,其中七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二十二顆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及子彈,先藏放在自己先前所居住之臺中縣后里鄉某不詳地址之住所內,其後則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為不知情之友人 陳國華 舊家前方之木櫃中。嗣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度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而乙○○因苦於經濟情況不佳,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底之某日,利用向陳國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機會,將其中一把改造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MM子彈四顆(經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十顆(經試射結果,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七顆具有殺傷力),放置在不知情之陳國華上揭車輛之駕駛座底下,打算向他人換取毒品施用,惟因未能找到他人兌換而作罷。詎乙○○於返還陳國華車輛時,卻未將上揭槍枝及子彈取走,仍放置在該車輛之駕駛座下。其後,由於陳國華另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人檢舉後,為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四二之六三號前查獲,並在陳國華之上揭車輛上,扣得上揭持改造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制式9MM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十顆等物品。旋經陳國華之供述及警循線追查後,乙○○始坦承槍枝、子彈為渠所持有。而乙○○並主動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陳國華舊家前木櫃中,取出另外四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九顆等物品(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顆、改造子彈十九顆等,均經試射結果,其中有四顆改造子彈、二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之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四把、制式子彈十四顆(均經試射,二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九顆(均經試射,七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廠製,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造轉輪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㈤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㈥子彈二十九顆,其中(具殺傷力二十三顆、不具殺傷力六顆):
⑴十七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
.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十五顆,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八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六顆,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⑶二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㈦子彈十四顆,其中:
⑴子彈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七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⑵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⑶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摩擦痕跡,全部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117424號、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970117398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184003號函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亦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收受上揭槍、彈並繼續持有,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係自首,請求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三把及子彈二十九顆部分之員警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如何查獲本件?)陳國華那一件我們發現他涉案之後,有告訴他如果有其他槍枝,要趕快供出才會符合自首的要件」、「(就被告自己供出的槍彈部分,有無其他線索可以查到?)沒有」、「(在製作被告陳國華警詢筆錄時,陳國華是不是已經明確供稱他的槍枝是被告寄放的?)陳國華部分不是我們查獲的。那個部分是四分局查獲的」、「(這部分的情資如何而來?)因為我之前在四分局待過
六、七年,我剛到刑警大隊,是之前的同事跟我講的」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言,固可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三把及子彈二十九顆部分,係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自白持有上開槍彈前,另案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即供稱:約在九十七年六月底,伊將車借給被告使用,隔天被告將車歸還後,伊就發現駕駛座下方有一個黑色包包,是伊主動帶警方去搜索伊的車輛,打開包包才發現是槍彈,伊看過被告背過那個包包,指認相片編號五之男子就是將槍彈放在伊車上的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陳國華第二次調查筆錄)。足見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陳國華持有槍彈時,即已經由陳國華之供述,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部分事實,並循線查獲被告,再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始供出裁判上一罪(持有槍彈)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即其餘之槍彈),是被告因另案被告陳國華之供述而被發覺持有槍彈後,縱被告嗣後坦承有另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充其量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要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本案並未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應有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脫逃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則其故意持有手槍、子彈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又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亦尚能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且雖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於警方僅查出部分槍彈之情況下,仍能主動供出其他持有之槍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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