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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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軒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軒弘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鄧軒弘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次再犯,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為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鄧軒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軒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於98年2月13日緩刑期滿;另因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確定、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94年5月16日、95年6月1日、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鄧軒弘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之男子,且已屆服役之年紀,隨時有接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2年9月24日由其本人親收新北市102年第A217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應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20分前往臺北車站1樓大廳東一門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之收訓單位報到,詎鄧軒弘竟無故逾前揭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軒弘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在其住處簽收由││││區公所人員送達之徵兵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簽收徵集令當天在住處樓梯││││跌倒,全身受傷並包紮,亦││││多次前往竹圍 馬偕 醫院就醫││││;惟僅有用電話與區公所人││││員說要辦緩徵,然未前往辦││││理及補齊證明文件,僅是聯││││繫不清,未逃避兵役云云。│├──┼──────────┼────────────┤│二│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證明被告之徵集令係由新北│││8日北府民徵字第10230│市淡水區公所承辦人員親送│││77624號函附新北市應│被告住處後,由被告本人簽│││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收,惟仍未依徵集令所載報│││名冊(陸軍步兵153旅│到時、地,完成報到手續之│││)、新北市淡水區68年│事實。│││次役男鄧軒弘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2年第A217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份││├──┼──────────┼────────────┤│三│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證明被告僅於102年9月17日│││保險署102年12月31│、102年11月23日、102年12│││日健保北字第102104│月3日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6077號函附被告就醫│醫,並無於102年11月24日│││資料1份│(即簽收徵集令當日)或後│││2.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幾日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葉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附被告││││病情資料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自88年間即曾因│││1份│簽收受徵集令惟未入伍之│││2.新北市政府102年11│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月18日北府民徵字第│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0000000000號函附新│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公│││北市淡水區68年次役│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男鄧軒弘妨害兵役案│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件調查表1份、新北│決無罪,嗣上訴高等法院│││市102年第A2165、│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A2167、2169梯次陸│判決無罪確定。│││軍常備兵徵集令3份│2.被告另分別於92年、100│││、新北市區公所送達│年間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證書暨送達照片2份│罪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自88年起第一次收受│││3.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徵兵令迄今已逾14年,仍│││2年度10月2日新北淡│未入伍服役之事實。│││役字第0000000000號│3.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承│││函附被告於102年9月│辦人員自102年7月11日起│││24日被告延期徵集入│迄102年9月18日止,46次│││營申請書、核定名冊│電話聯絡被告應領取徵兵│││各1份│令入伍,惟被告均以身體││││不適拒絕領取或甚未領取││││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4日││││簽收本案之徵集令時,始││││由區公所承辦人員協助辦││││理前次應於102年9月17日││││入營(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始簽收,惟自行報到時││││已逾徵集令入營時間5日││││,致部隊未收訓)之徵集││││令延期申請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軒弘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在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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