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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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106年度偵字第819號、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佳培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9、10、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佳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與 劉祐任 (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及 楊景筌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通緝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改造手槍6枝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王佳培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下稱蘇活旅館)103室。後 丁柏濤 、 潘俊彥 、 何瑞元 、 郭書瑋 、 涂邵瑋 、 劉家郡 、連 趙永寧 因故欲找尋王佳培與劉祐任而到上開蘇活旅館103室內,進而有剝奪王佳培、 鍾志泓 、 曾博群 、楊景筌、劉祐任行動自由之舉,並掌控王佳培等人所持有上開槍彈(丁柏濤等7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嗣王佳培為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求情,遂趁隙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其中手槍1枝並將槍口朝向自身,丁柏濤見狀即與王佳培發生拉扯,期間王佳培不慎誤觸板機擊發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丁柏濤遂囑咐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將王佳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員警在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3室及在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佳培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第279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其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稱:本案槍枝、子彈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汽車旅館103號房,發現劉祐任等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後,就表示想離開,且當時被告已經1、2天沒睡覺,所以想找地方睡覺,剛好劉祐任怕丁柏濤來找他,所以另外開了206號房,被告到206號房後就開始睡覺,劉祐任被丁柏濤帶走被告也不知道,一直到丁柏濤與潘俊彥來找被告,被告才起床,一同前往103號房,被告確實沒有與劉祐任等人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後來有使用槍枝打傷自己,也不應被認定其有持有槍彈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劉祐任、楊景
筌、鍾志泓、曾博群(鍾志泓、曾博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上址蘇活旅館103室,而劉祐任等人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改造手槍6枝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嗣因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等人與被告與劉祐任等人在上開房間內發生槍枝擊發誤傷事故,致被告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員警則於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3室及在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25號【下稱他卷】卷二第154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819卷】第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第38至39頁、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丁柏濤(見他卷三第183至184頁、第190至194頁、第204至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8頁;原訴卷五第116至135頁;原訴卷六第306至373頁)、潘俊彥(見他卷三第156至163頁、第176至181頁;原訴卷二第65至68頁、第126至129頁;原訴卷三第265至267頁;原訴卷四第179至183頁;原訴卷五第135至147頁;原訴卷六第247至249頁、第306至373頁)、何瑞元(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2頁;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第141至142頁;原訴卷三第33至39頁;原訴卷五第289至309頁;原訴卷六第306至373頁)、郭書瑋(見他卷三第62至67頁、第76至81頁;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第141至142頁;原訴卷三第33至39頁;原訴卷五第309至325頁;原訴卷六第306至373頁)、涂邵瑋(見他卷三第84至88頁、第98至106頁、第150至152頁;原訴卷二第81至82頁;原訴卷四第377至381頁;原訴卷五第325至344頁;原訴卷六第184至189頁、第306至373頁)、劉家郡(見他卷一第92至94頁、第172至174頁;他卷二第55至57頁;他卷三第108至109頁、11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50至152頁;偵819卷第96頁、第98頁、第139至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下稱偵27593卷】第66至68頁;原訴卷四第141至145頁、第201至207頁;原訴卷五第403至404頁;原訴卷六第126至141頁、第189至192頁、第306至373頁)、連趙永寧(見他卷一第98至100頁、第178至180頁;他卷二第61至63頁;他卷三第36頁、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偵819卷第148至152頁;偵27593卷第72至74頁;原訴卷二第81至82頁、第115至117頁;原訴卷四第443至450頁;原訴卷五第345至358頁;原訴卷六第307至373頁)、 鄭若綺 (護理人員)(見他卷一第57頁、第137頁;他卷二第20頁;偵819卷第96頁;偵27593卷第31頁)、 宋雅晴 (蘇活旅館員工)(見他卷一第18頁、第56頁、第136頁;他卷二第19頁;偵819卷第96頁;偵27593卷第30頁)、 李杰恩 (蘇活旅館員工)(見偵819卷第175頁;偵27593卷第90頁)、 劉維仁 (見他卷二第108至109頁;偵27593卷第111至112頁)、 徐昌昱 (見他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84至185頁;他卷二第67至68頁;偵819卷第156至159頁;偵27593卷第78至7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核與證人鍾志泓(見他卷二第93至97頁;原訴卷五第115至160頁、第287至359頁;原訴卷六第142至164頁、第305至373頁)、曾博群(見他卷二第85至90頁;原訴卷三第273至278頁;原訴卷五第115至160頁、第287至359頁;原訴卷六第164至183頁、第247至249頁、第305至373頁)、楊景筌(見他卷二第113至119頁)、劉祐任(見他卷二第121至124頁;偵27593卷第103至111頁;原訴卷四第11至18頁)分別於偵查與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1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70106號函暨病歷資料(見他卷四第33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三第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378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27593卷第12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19至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一第24至28頁、第72至9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10至11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認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02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819卷第213至222頁),足徵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⒊參以證人鍾志泓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到蘇活旅館時被告是
最後上樓的,被告上樓時有提一個黑色類似旅行袋的包包,裡面全是槍,被告上樓後就把那些槍放在沙發上,劉祐任接到丁柏濤的電話說要過來找他,第一時間他們就要離開,把槍留在現場,劉祐任直接說把槍留著給丁柏濤等人看就行,被告離開時也沒有把槍帶走,同樣把槍留在現場,劉祐任只帶自己的包包走;被告將包包拿上來之後自己把包包打開,在整理東西,伊才知道包包裡面有那麼多槍;被告拿起包包把 拉鍊 打開後,一把一把拿出來,是被告自己把袋子的拉鍊拉開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此時證人鍾志泓所涉持有槍彈案件,已另獲判無罪確定,且此部分所稱情節與其於前開證述尚非重大悖離,更無事證足認其有刻意虛偽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自難就此部分之明確證述逕予捨棄而不採。至證人曾博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什麼物品上樓到103號房或將物品全部或部分放在103號房的任何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證人曾博群在此之前已證陳:伊於案發當日是從別的地方喝酒後才過去約克汽車旅館找楊景筌會合,伊那時候就醉了,到蘇活旅館後,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一起上樓,喝醉是有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再衡酌證人曾博群自陳也不知是坐誰的車前往蘇活旅館、到103號房時意識模糊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被告於原審中辯稱:伊在洗澡出來以後,就看到房間地板還是桌上有一個袋子,鍾志泓等人當時係在聊天,伊就去翻袋子,就發現袋子裡面裝有槍、彈,伊就跑去問劉祐任這些槍、彈是不是真的,劉祐任說是真的,但沒有說是誰的,伊也沒有問槍、彈是誰的云云(見訴緝卷第38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同行在場之人確有向被告隱瞞持有槍、彈之情者,其等理應會將前開槍、彈收至身旁或藏放在隱密處,豈有任由被告翻動裝有槍、彈袋子之理?甚至對於被告在發現上開槍、彈而欲離開房間時,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或提醒,而願甘冒為被告發現該批槍、彈後,因被告懼罹刑責等考量而向檢警供出上情,致其等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之風險?均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當時根本沒有去洗澡一節,亦據證人劉祐任(見偵27593卷第164頁)、鍾志泓(見他卷二第167至168頁)、曾博群(見他卷二第167至168頁)、楊景筌(見他卷二第167至168頁)於偵查中證述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聲請傳喚證人楊景筌部分,則因楊景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現經院、檢多案通緝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辯護人復未陳報現可供傳喚地址,自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劉祐任、楊景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事實欄一所示時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至該行為終了時止,其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鍾志泓
、曾博群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以被告與劉祐任、楊景筌及鍾志泓、曾博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存
有高度之危險性,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且於偵審期間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9、10、12、14、15所示之制
式手槍或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8、11、13、16、17、18、19
、20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7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擊發射入被告體內而經醫院手術取出,該子彈亦應認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鑑定書之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一、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0293號鑑定書(見偵819卷第213至222頁)2一、㈡制式子彈3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一、㈢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一、㈣制式子彈7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一、㈤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一、㈥制式子彈7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一、㈦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7587B,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8一、㈧制式子彈5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一、㈨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314701Z,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一、㈩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2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一、非制式子彈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一、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3一、制式子彈4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一、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5一、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6一、、1、2制式子彈3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7一、、3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一、非制式子彈1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9一、、1制式子彈2顆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0一、、2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1顆自被告王佳培體內取出(見他卷四第34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