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被告黃天倫選任辯護人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智簡字第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1年度智易字第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倫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JETOY手機保護套24組、hTC手機保護套14組、iPHONE手機保護套115組、agnesb.手機保護套316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agnesb.」並補充「民國100年
7『月』間」;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余成傑 、證人 林柏蒼 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品JETOY手機保護套照片21張」,並更正「鑑識報告部分4份」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影本1份、Apple產品鑑識報告影本1份、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就販賣扣案hTC商標手機保護套14組、iPHONE商標手機保護套115組、agnesb.商標手機保護套31
6組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就販賣JETOY商標手機保護套24組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遭查獲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陸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均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販賣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2.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案係4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係僱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 安格尼絲特勞伯 、南韓人 金明秀 專屬授權之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刑事陳報㈡狀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仿冒之JETOY商標手機保護套24組、hTC商標手機保護套14組、iPHONE商標手機保護套115組、agnesb.商標手機保護套316組均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88號被告黃天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倫(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景時電子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 苗祺鈺 )之實際負人,明知如附件所示「JETOY」、「hTC」、「iPhone」、「agnesb」商標圖樣,分別為南韓人金明秀、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公司或個人授權與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惟黃天倫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0年7間,在景時電子有限公司所屬「ISKIN」店面內(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公開販售印有前開商標圖樣而侵害前揭商標專用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嗣於100年11月27日14時至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JETOY商標手機保護套24組、HTC商標手機保護套14組、IPHONE商標手機保護套115組、agnesb商標手機保護套316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倫對於販賣前開手機保護套一事坦承不諱,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那些東西有沒有經過授權等語,經查,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JETOY」、「hTC」、「iPhone」、「agnesb」之商標圖樣,有扣案之JETOY商標手機保護套24組、HTC商標手機保護套14組、IPHONE商標手機保護套115組、agnesb商標手機保護套316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販賣之手機保護套均屬仿冒品,亦分別有鑑定報告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可能有授權等語,除與前揭商標所有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示相反外,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授權書可資佐證,被告口言否認犯行,自難堪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惟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物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