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守恩(原名:林明儒、林鈺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守恩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恩因犯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57號偽證案件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偽證││││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0月3日│11月4日││││19時40分│││││ 許採尿 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毒偵│101年度偵字││││字第2145號│第2069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訴│││審││字第191號│字第1064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101年12月│││││24日│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字第1064號│││├────┼──────┼──────┼──────┤││確定日期│101年3月│102年1月│││││26日│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442號│1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