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布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布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布疋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道(下稱前揭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蔡皆全 (已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四頸椎骨折併半脫位,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性損傷,四肢全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蔡奇宗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B車與被害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在前揭機車道最靠左側護欄,被害人騎乘A車在伊右前方,是被害人忽然左偏擦撞到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原騎乘B車沿前揭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與同向由被害人(已歿)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四頸椎骨折、半脫位、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兩側上肢全癱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5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60頁,本院卷第25-43、49-50頁,另有1宗病歷資料卷),應堪認定。
又觀上開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害,屬永久性傷害,因而造成雙上肢功能全部喪失,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至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全癱之重傷害部分,查被害人車禍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診治,於101年5月28日出院時,雙下肢仍有肌力,運動功能已部分恢復,出院時並非四肢功能全部喪失,迄至10
1年7月6日到院時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所致生之缺氧性血糖腦病變時間過久,四肢功能始完全喪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60頁),故被害人下肢功能喪失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敘明。
(二)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車靠右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忽有B車沿同方向行駛,前車頭擦撞我後車尾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之被害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其子即告訴人代為簽名),然被告一再堅稱:當天是被害人忽然左偏,A車車前輪擦撞到B車的右側車身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8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皇佑 於審理時亦證稱:A車後方無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觀卷附現場照片,A車車後方確無明顯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害人所稱被撞情節,已非全然可信。
(三)依證人陳皇佑於審理時所述:被害人與被告擦撞之後就倒地在地面上滑行,所以刮地痕長。而被告撞到後未立即倒地,B車往前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比較長的刮地痕就是被害人的刮地痕。因本件事故,A車右前車頭、手把、右側車身受損,B車則是左前車頭、左前手把、左前車身、左側踏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9
6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35-43頁)所示,A車原行駛在B車右前側,2車擦撞後,A車先倒地,刮地痕呈現東北往西南方向,而B車後倒地,刮地痕在A車刮地痕結束點前方,且痕跡較A車刮地痕短許多,另A車右前車頭、手把、右側車身及B車左前車頭、左前手把、左前車身、左側踏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均有刮擦傷,應認本件事故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A車即因此向右前方倒地,並產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刮地痕。而由B車車損照片觀示,左前車頭掉漆、磨損之程度遠比右側車頭、車身嚴重,堪信B車係於受力最大之碰撞當時,先向左側傾斜而與前揭機車道水泥護欄摩擦,之後才右側倒地摩擦地面,產生上開刮地痕。故由上可知,顯然被告所辯:係A車靠左碰撞到伊,
A車隨即右側倒地,伊向左先撞到護欄後才右側倒地等語非虛。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等過失,惟依證人陳皇佑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行經前揭機車道之機車甚多,且該機車道寬僅3公尺,又未禁止機車併行,2輛機車併行後,距離甚近,再無多餘空間可以通行或閃避,是以斯時之外在環境觀之,被告所稱:當時A、B車左右距離約30公分,B車距離前車約100公分,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應符常情,已無法期待被告在此情形下,能拉大與A車之距離。此外,前揭機車道之寬度,只要併行之機車稍有不慎,即易生碰撞,也經證人陳皇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而本院前亦論述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向左偏而生本件事故乙情,尚有可能,是否能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等過失,顯有可議之處。更何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記明由現有跡證無法確認係被害人之車因左偏致A、B車安全間隔不足,抑或被告於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益足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之過失,容有可疑。至該鑑定書結論雖謂被告、被害人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本院認此僅為推論,無確切事證可佐,且該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就有過失。
(五)雖然告訴人蔡奇宗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係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云云(見偵卷第6、55頁),但本院前已敘明被害人所稱是車後方被撞乙節,與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不合,自不能以告訴人轉述被害人所言,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