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 李瑞霖
李之霖 上一人共同 李福星 法定代理人 劉素琴 聲請人共同李福星送達代收人被繼承人 李榮祥 原住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成功38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李榮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同意書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榮祥於101年7月11日死亡,而李榮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分別為李福星、 李福森 、 李福新 及 李鏻水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李福星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李福森、李福新及李鏻水未為拋棄繼承,有本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人李瑞霖、李之霖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李福森、李福新及李鏻水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