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偉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又,送達於在監獄,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前條(即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100年4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乃抗告人延至民國100年5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陳秋雄 ,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59-53號,然抗告人既因案在監服刑,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據此,送達時間自仍以抗告人本人收受之時間為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