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輝容
吳和娣 孫雷生 上訴人黃鎮 林文蘭 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鈺 黃婷筠 黃園峰 黃婷瑛 被上訴人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上訴人 黃鎮源 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為黃鎮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黃鎮源於100年4月3日死亡,黃鎮源之繼承人即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於100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黃鎮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林文蘭、黃婷鈺、黃婷筠、黃園峰、黃婷瑛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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