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吳秋綢
包 劉春梅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包聖連 住同上被告 陳許美 住新北市○○區○○里○○路31之8號5
樓 虎大軍 (原名 虎敏輝 )
住臺中市○○區○○里○○○路31之7
號8樓之2居臺中市○○路○段101之6號5樓 楊育慧 (原名 楊志慧 )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賴志憲 (原名 賴世杰 )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許美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經友人推薦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以優惠回饋金號召入會,致原告不疑有詐;原告吳秋綢買下9單之本利316,800元,原告 包劉春梅 則買下8單之本利222,000元(包含訴外人 鍾榮美 以原告包劉春梅名義所入之4單),兩造尚言明每月20日由被告公司發放原告本利。詎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無預警停發本利,有惡性倒債之嫌,原告催討無著即向臺中調查站告發,經查屬實;於96年8月19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偵結起訴,96年10月25日由臺中地院刑事庭開審年餘,原告且有傳必到。98年1月25日判決被告罪證確定後,原告提起民事求償,竟遭「一案兩判」敗訴駁回,即同案請求之包聖連獲賠21單中之13單,惟含括於21單內之原告包劉春梅之8單,則未能請求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綢316,800元,及自98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劉春梅222,000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經判決有罪,惟被告侵犯者為國家法益,被告並未因此受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吳秋綢原繳金額476,000元、總領金額623,884元,原告包劉春梅原繳金額8萬元、總領金額87,106元,分別超領147,884元、7,106元,有本院刑事庭扣案資料可供查核。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以100年2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之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及97年台上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以優惠回饋金號召入會,原告包劉春梅、吳秋綢不疑有詐,分別買下8及9單之本利各222,000元、316,800元,詎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無預警停發本利,有惡性倒債之嫌,原告催討無著後,向臺中調查站告發,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結起訴,而遭判決有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其本件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未因此受損,且扣除原告原繳金額,渠等之總領金額均已超領,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查: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94年8月間入會翔心福公司,嗣翔心福公司於95年1月20日無預警停發本利,惡性倒債,經原告於95年3至4月間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案件於96年8月19日移送臺中地檢署起訴,96年10月25日由臺中地院刑事庭開審年餘,原告均有傳必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求償金額狀、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揭原告吳秋綢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5、39、40頁反面、47、126頁)。則依原告所述,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揆之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乃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上揭附民卷第1頁),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為抗辯,應堪採信。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應負之損害額為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院就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應負之損害額為何?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為可採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綢316,800元、包劉春梅222,000元,及均自98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