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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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非法持有毒品,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5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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