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豈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汐科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竊盜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
國際牌吹風機EH-ND24
1個
450元
HawkX-POWERTWS無線藍牙喇叭
1組
699元
SONY無線立體耳機
1個
1,490元
鐵三角無線耳機
2組
5,580元
飛利浦TWS無線藍牙耳機
1個
1,490元
Hawk兒童頭戴藍牙耳機
1個
999元
Hang15W無線充電器
1個
490元
NOKIAP6101車充
1個
399元
七合一無線快充行動電源
1個
1,680元
合計
13,277元
2
112年9月19日21時26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
TYPE-C轉HDTV4合1轉接器
1個
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