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60號
原告 張健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惠蘭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99元(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茲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
二、併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課稅現值、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