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啓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只、IPHONE手機壹支、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感應磁扣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啓男於民國109年4月1日4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吉耐特網咖」門口吸菸區,因見 黃柏瑋 所有、因遺忘而放置於上開吸菸區板凳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感應磁扣1個,起訴書漏載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感應磁扣1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揭側背包而侵占入己。嗣經黃柏瑋發覺上開側背包遺留在上開吸菸區板凳上忘記取走,旋即返回該吸菸區而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啓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
5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吉耐特網咖」顧客消費列印資料、「吉耐特網咖」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347100號函檢附109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表、拾得物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
0年1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73頁、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表示其係於離開「吉耐特網咖」吸菸區時,將其所有之側背包遺忘在該吸菸區板凳上,此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0年1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且酌以被害人係於109年4月1日4時25分攜側背包至「吉耐特網咖」吸菸區,嗣於同日4時27分返回網咖時即未將該側背包一同帶走而放置於上開吸菸區之板凳上,復於同日5時7分再至「吉耐特網咖」吸菸區尋找側背包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該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⑵經查,本件被害人係一時疏忽,將其所有之側背包遺忘在「
吉耐特網咖」門口旁吸菸區板凳上,即行離開而進入網咖店內,惟其事後發現返回吸菸區已找尋不著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而該吸菸區乃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被害人管領之空間,則於被害人離開時,顯然該側背包已逸脫其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當無疑義。是起訴書就被告將上開側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舉,成立竊盜罪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另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50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側背包及內含財物,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側背包1只、IPHONE手機1支、錢包
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3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感應磁扣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只、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30
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感應磁扣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7894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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