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冠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冠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冠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工作與家人均在大陸地區,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境時遭緝獲,經值班法官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應向承辦股報到,聲請人卻未遵期報到,所留聯絡方式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本院判決如上,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生活之影響程度,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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