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廣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並持鑰匙一支啟動電門駛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巡邏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土地公廟前,見該車行跡可疑,尾隨其後,迄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十二之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已發還乙○○)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使用之供述證據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周峰旭 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十幀、鑰匙照片二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取該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而其查獲過程,復有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素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在案,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有本件犯行,惟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年九月十日(見卷附行車執照影本),且就卷內查獲該車照片觀之,甚為老舊,價值非鉅,被告甫得手後即為警巡邏查獲,所竊得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大,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竊車代步、手段尚非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堅稱係在現場空屋內竊取用以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開走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鑰匙是掛在牆壁上,房子沒有上鎖,其直接推開門進入,屋內沒有人住,看到牆壁上有一堆鑰匙,其撿一把鑰匙,其將整串鑰匙去試,試到一支可以發動,把整串鑰匙掛回牆壁,只拿一把鑰匙云云。另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扣案鑰匙並非該車鑰匙,且非其所有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車是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屋前廣場,該地址是其舊家,原本其弟住該處,但是因為去年颱風過後淹水,其弟也搬走,所以失竊當時沒有人住,門也沒有上鎖;當時當作倉庫使用,無人居住,是卡梅基颱風之後就沒有住人;該車鑰匙其都帶在身上;被告發動車子的鑰匙是小支的,這鑰匙不是其使用,備用鑰匙也沒有放在家中;其住家中並無該支鑰匙,倉庫那邊也沒有這支鑰匙;但扣案鑰匙是否其弟所有其也不了解,但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失竊車子的鑰匙,颱風之前其兩個弟弟住在那邊,鑰匙究竟如何其也不清楚等語。證人乙○○固就該扣案鑰匙非其所有一節證述甚明,惟就該鑰匙確係何人所有,即無所悉。就證人乙○○證稱該址係空屋充倉庫之用,亦無上鎖等情,並就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照片觀之,外觀係老舊平房,屋內凌亂等情,有照片五幀(見核退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參,則該處所為老舊凌亂且未上鎖之倉庫,無從排除他人得以出入,該鑰匙確切來源歸屬,無從稽考,未足以證人乙○○證稱該鑰匙非其所有,即率而推論係被告所有。是上開鑰匙縱係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實據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