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政哲 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 劉慧玲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伊之屏東分會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O-001),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85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伊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各1萬2,000元之判決結果,相對人2年所得總額72萬元。伊為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經伊之屏東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伊於112年3月7日、同年5月3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1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855號判決、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查相對人業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是項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裁定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在1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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