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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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195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科前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被害人 楊連 彬、 陳金 龍分別報警。另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楊連彬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 陳金龍 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相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1年度偵字第14314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9533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
15頁背面、第13至14頁)。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第46頁、第102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63頁)。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加重竊盜2次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最近一次因犯加重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8、697、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四罪、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上述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六角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支六角扳手業經其丟棄而不存在,因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得物品││名││├─┼─────┼──────┼────────┼──────┼──────┤│一│101年1月│持客觀上可供│經警於101年2月│刑法第321條│呂學科攜帶兇│││31日上午9│兇器使用之六│3日下午5點30分│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時許,在桃│角扳手(未扣│許,在桃園縣平鎮│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園縣中壢市│案)破壞車門│市○○路○○○號發││玖月。│││正大街民權│鎖,竊取楊連│現該車並在該車內│││││停車場對面│彬所有之車牌│排檔桿旁採獲煙蒂││││││號碼JZ-5750│2支,經比對鑑驗││││││號自用小貨車│結果與呂學科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二│101年1月│持客觀上可供│經警於101年2月│刑法第321條│呂學科攜帶兇│││5日(起訴│兇器使用之六│1日上午9時30分│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書誤載為31│角扳手(未扣│許,在桃園縣桃園│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日,應予更│案)破壞車門│市○○路○段鐵路││玖月。│││正)上午5│鎖,竊取陳金│平交道旁,尋獲上│││││時50分許,│龍所有之車牌│開車輛,經採集車│││││在桃園縣桃│號碼V7-3963│內指紋送比對鑑驗│││││園市○○街│號自用小貨車│,與呂學科之左拇│││││176號前││指指紋比對相符,│││││││始悉上情。│││├─┼─────┼──────┼────────┼──────┼──────┤│三│101年10月│以針筒注射方│於101年10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呂學科施用第│││14日中午某│式施用第一級│晚上6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一級毒品,累│││時,在桃園│毒品海洛因1│在桃園縣桃園市桃│1項施用第一│犯,處有期徒│││縣桃園市○○○○○路○○○號旁騎樓│級毒品罪│刑壹年壹月。│││鶯路206之││,因呂學科係列管│││││2號第1室││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四│101年10月│以玻璃球燒烤│及安非他命類陽性│毒品危害防制│呂學科施用第│││14日中午某│方式施用第二│反應,而悉上情。│條例第10條第│二級毒品,累│││時,在桃園│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犯,處有期徒│││縣桃園市桃│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刑捌月。│││鶯路206之│││││││2號第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