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61-MCN」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緯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見到路邊停放由告訴人 王莉廷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與其自家壞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款式相似,竟心生貪念,持自備鑰匙嘗試發動告訴人的機車成功後,逕行將該機車騎走並拆卸車牌,更換為自家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所竊得前揭機車業經員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職業房仲,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竊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後,從其上拔除之告訴人所有
「261-MCN」號機車車牌1面,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據被告陳稱:261-MCN號普重機車車牌,我騎到華江橋機車道附近時,往橋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雖未能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2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偵查中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