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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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江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8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林揮國 騎乘、搭載 楊德孝 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揮國之機車向右傾並靠向路旁高逾兩公尺之鐵製圍籬後彈回,並再次與黃江海之汽車右側碰撞而未倒地,林揮國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合併撕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江海明知肇事致林揮國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林揮國 自後騎車追趕,至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交岔口時追及黃江海,林揮國以其機車停放於黃江海之自用小客車前並撥打電話報警,黃江海見狀欲駕車離去,楊德孝為阻擋黃江海離去,遂即趴在黃江海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抓住雨刷支撐身體,詎黃江海已可預見於高速前進之情形下若楊德孝自其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跌落地面,可能致其身體受到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傷害楊德孝之不確定故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加速逃離,且連闖紅燈,沿途經過新北市○○區○○路○○○巷、智樂路,再從智樂路左轉進入英士路,於行駛至英士路153號前時,楊德孝終自引擎蓋跌落,致腳部卡進車底,楊德孝因而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德孝撤回告訴,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黃江海則將車駛進英士路153號旁之巷子後離去。經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揮國、楊德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江海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揮國、楊德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路線圖1紙,及告訴人林揮國、楊德孝受有前開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於本案擦撞機車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告訴人林揮國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黃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林揮國所受傷害右手小指擦傷合併撕裂脫傷,傷勢亦非嚴重,而於102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31121號偵查卷第55頁),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傷害告訴人楊德孝部分,被告亦與其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楊德孝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楊德孝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告訴人林揮國、楊德孝均撤回告訴,詳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江海於102年8月8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直行,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林揮國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德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嗣為林揮國騎車搭載告訴人楊德孝自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時,林揮國遂將機車停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以阻擋被告離去,並上前質問被告何以撞到人不下車查看等語,迨林揮國撥打電話報警時,告訴人楊德孝為阻擋被告離去,即趴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並抓住雨刷以支撐身體,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楊德孝趴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若於高速前進之情形下跌落地面,可能致其身體受到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加速往前行駛,並連闖紅燈,林揮國騎車在後猶追趕不及,被告駕車沿途經過中正路372巷、智樂路,再從智樂路左轉進入英士路,行駛至英士路153號前時,告訴人楊德孝從引擎蓋跌落,腳部卡進車底,告訴人楊德孝因而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江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德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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