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原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金 訴訟代理人 吳辛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訴外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674,120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2元;原告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麗園公司對被告有4,237,748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4,237,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32元,尚應補繳25,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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