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淵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鑫廣告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鴻鑫廣告公司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回復原狀,惟所列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