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崎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崎瑋於民國109年2月11上午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小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3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崎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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