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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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總碧 (會計師)
王淑琍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2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話機及零件製造業,85年度增資擴展,並經核准選定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54,319,981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3,657,80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經被告初查以:(一)就其他收入部分,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扣免繳資料,以其漏報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會中獎獎金4,200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其他收入1,960元,核定其他收入54,326,141元;
(二)就免稅所得部分,以其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報1,432,312,948元,其中免稅產品長機及數位電話之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換算約當銷售量後,調減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136,405元,核定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而其免稅機器設備比率列報35.26%,惟模具設備56,770,973元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分母計算,核定機器設備比率29.11%,又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列報虧損17,935,903元,經核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應包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858,048元及其他收入53,441,981元,復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失應包含投資損失2,55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5,492,584元及跌價損失13,596,954元,核定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為32,660,491元,並重行計算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三)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以研發專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及簡介說明、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皆非研究新產品,其內部領用明細表、領料單、外購研究機種及測試費用無法與研究發展專案勾稽,且原告未能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額9,760,737元。原告不服,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其他收入1,960元已列報,而其產品機種並不相同,故售價及成本亦有差異,不應依單一銷售成本推算約當銷售量,且模具屬消耗性器材,不應計入機器設備比計算,且於申請5年免稅清單中,亦未將模具納入,又其因資料龐大複雜,尚難列印成冊送查,惟研究專案項目皆為研發新產品範圍,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就其他收入部分:以原告提示內部一般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資料查核,確已包含上開其他收入,原核定其他收入54,326,141元應予追減1,960元;(二)免稅所得部分:經就原告提示之成本表、新增免稅銷售額計算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等資料查核,原告新增投資計畫之長機及數位電話產品,其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核其規格顯有不同,並為其所不爭,依規定應依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原核定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並無不合;模具設備係提供生產單位生產使用,已納入財產目錄,並按年攤提折舊費用,核屬與公司生產產品有關之機器設備範圍,依財政部76年5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模具係使用於工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乃現今大部分製品製造過程必須之製造方法,係生產事業生產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因此模具可認屬機器設備之範圍,原核定列入免稅生產設備比率分母計算,並無不合;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2,811,622元既經追減其他收入1,960元,重行核算免稅所得為1,392,911元,惟較原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該部分核定並無不合;(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經就原告提示之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資料查核,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外觀表現、支援相容性、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核非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原告復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原核定全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42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收入1,96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免稅所得、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免稅所得部分:
1.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認定模具設備56,770,973元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核定免稅設備比例29.11%云云,實有違誤。蓋本件模具不屬生產設備,不應將之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免稅設備比例應重行計算,茲說明如下:
⑴模具必須與機器設備相結合始可生產,模具是否屬於生
產設備。應視該事業是否具有與模具相結合以生產之相關機器設備而定,不應逕認為模具即為生產設備,此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投資抵減申請作業項目中並未包含模具,且亦未將模具視為生產設備自明。
⑵關於模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財政部與經濟部間迄今尚
有不同見解,且最後亦尚未達成共識,此觀財政部與經濟部於96年3月14日召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相關疑義」會議、97年7月3日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704526650號函發函予經濟部工業局討論有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及97年10月9日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發函予經濟部工業局討論有關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疑義自明,而財政部上開97年10月9日函係就模具是否屬生產設備為定義性解釋,應無被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對原告93年度申報之5年免稅所得額逕行核定模具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實屬有誤。
2.退步言,即便模具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亦應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中之模具列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子計算,且原未列入生產設備之模具經管轄國稅局查核轉正為生產設備並計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之分母者,如其屬依投資計畫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但原未列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者,亦應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之分子。
3.財政部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3月14日召集邀請經濟部等單位就相關計算疑義加以澄清並作成會議記錄亦採相同見解。原告於近日始知悉上開會議紀錄,並已於97年8月1日以郵遞方式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應不日即可核准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而可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之分子,以保障租稅之權益。又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模具經管轄國稅局認定並非生產設備,原告產品與該公司手機模具相類似,故就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4.本件爭點之一即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部分,由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賦稅署研商,達成結論略以:「1、……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時,認為其所購置設備之模具不應列入機器設備清單,致亦未列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所附之機器設備清單中,但國稅局審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定模具應為生產使用,於計算其免稅所得時,將模具金額列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等語,則本件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應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認定,退步言,縱被告認定模具屬於生產設備而將其列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惟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亦應將其放入分子中計算較為公允。
5.申言之,關於模具部份: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6、8、9條定有明文。茲依財政部於96年3月14日所召開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六(一)第1點決議,「模具如為公司生產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按年提列折舊,或因耐用年限不足兩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計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做生產使用者,則不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
」本案所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經濟部工業局」,故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號函謂:「……3.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議,請酌參本局前於97年10月15日與財政部賦稅署協商之會議結論一、(一)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等語,兩造既對於系爭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爭執不定,不論依被告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誠實及信用原則,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都應由被告主動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專業意見,確認系爭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而為被告核認稅額之依據,方屬適法,被告先與工業局達成上開協議,卻無任何理由拒絕將本案送請工業局提供意見,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補稅之處分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另依財政部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
說明二中,摘錄經濟部工業局97年8月22日工電字第0970078904號函如下:「……(一)手機產品特性已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其外觀設計至為重要,故產品生命週期短,尤其ODM、OEM廠商須應客戶要求機種繁多,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之可行性實有困難,且該模具亦非在廠內之生產設備(除非模具與射出機器皆在廠商生產外殼),故本案模具應可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得不列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二)手機生產技術層次高,其屬資本密集產業,選定為獎勵項目乃其需投入相當高之研發費用,且無線電產品在製程方面也相當重要,皆牽涉每段製程信號干擾之量測調校,其中以『手機板電路設計能力、手機組裝整合及測試之製程』尤為重要,建議以此為本案之獎勵核心價值範圍。」且財政部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
0號函說明三中表示:「鑑於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實有困難,且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該模具非屬在廠內之生產設備,應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爰依前開會議記錄六(一)第1點但書,該模具不計入免稅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被告對於模具並非一體認定為生產設備,據原告所知,宏達電子公司關於手機模具部份即經認定為「非」生產設備,原告所生產之長距離無線電話機(簡稱:長機)、無線數位電話機等產品與宏達電子公司生產之手機為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均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中的無線電產品,除產品功能外,其外觀設計對於是否吸引消費者是否購買至為重要,故產品外觀時有更替,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且系爭模具皆是交由其他廠商射出成型而非原告在廠內的生產設備,再再皆與上述經濟部工業局97年8月22日工電字第0970078904號函所示之手機產品生產特性相符。依平等原則,被告應將系爭模具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而不計入免稅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
⑶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之規定,參
酌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號函另謂:「(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時,認為其所購置設備之模具不應列入機器設備清單,致亦未列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所附之機器設備清單中,但國稅局審查其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申報時認定模具應為生產使用,於計算其免稅所得時,將模具金額列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倘若被告在兩造對於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存有認知不同之情形下,又不願函請工業局提供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援依工業局上開建議,「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將模具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被告既不依誠信遵循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又不願援依宏達電子公司認定模具之方式認定,更不願選擇對於原告損害最少之方式核認稅額,違背法律至為明確。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原告自申請復查至訴願過程,已於逐次申請文件述明研究發展之資料龐大且複雜,惟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將彙總之資料表送予被告,對於各項研發專案機種、參與研發人員、研發流程圖及專案之領料資料皆已一併檢送(詳參EP-490專案計劃),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提示上述相關研發資料供核,難令原告甘服。
2.研究發展是否屬研發新產品之範圍,非財會或稅務人員可逕行判斷,原告自申請復查至訴願過程,亦未接獲被告人員要求原告研發專業人員到場說明或要求進一步提示更詳盡之研發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逕認非屬研發新產品之範圍云云,絕非妥適,故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應依原告申報資料予以維持。是以,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時,即已提出各研發機種之研發計劃資料,且自審查、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接獲被告通知要求補充上述資料,故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3.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得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被告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處理小組」處理。本件關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是否適用投資抵減產生疑義,請准許原告向上開處理小組申請處理後,再予定奪。如鈞院不同意原告先向上開處理小組申請處理,解決疑義,因本件涉及原告研究開發者是否屬於「新產品」,此部分須由設計研究開發人員到庭說明,較能釐清事實,故請傳訊證人 陳俊呈 以明上情。
4.原告所提研究發展計劃資料共29件,均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類別,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產品發展計劃提案單位非研發部門部分,除純研究
機構之計劃提案,一般公司均由市場部門(MarketingDepartment)根據市場需求調查結果提出。原告所有產品之提案均遵循公司內部新產品開發流程(即「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S1-SOP-MKG-008),由產品行銷部(ProductMarketingDepartment)針對產品概念及主要賣點,撰寫「新產品開發企畫書」,經由產品行銷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需求單」(NPDR,NewProductDevelopmentRequest),送呈業務部、經營管理部、研發部與總經理核准。核准之後,再由研發部門開始「新產品開發計畫書」(NPDP,NewProductDevelopmentPlan)之撰寫,將企劃書中有關硬體開發、軟體發展、系統整合、及外觀、機構設計之部分作詳細之定義、分析與初步設計,且分配相關部門人員與預估時程,最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通知單」(NPDN,NewProductDevelopmentNotice)通知各相關單位如品保、製造部門等,故產品發展計劃之提案非研發單位應屬業界常態。
⑵有關產品發展計劃書之內容未說明產品之創新度等部分
,由於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等文件之主要目的為內部溝通,並未考量研發投資抵減,對於被告之要求更一無所知,因此在撰寫其內容,包括產品特性、產品外觀概念、性能要求、競爭者分析、成本分析、銷售預測、損益分析等,重點往往置於對有可能誤解之處清楚描述,而未考量其描述是否符合研發投資抵減。因此即使該計劃所用技術具高難度、開創性或前瞻性,因其為研發單位所需評估與克服,非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著墨之重點。至於企劃書中對於外觀、造型及色彩等之描述較為詳盡,係因外觀造型及色彩為產品之第一印象,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時較多敘述,對於其並不熟悉且非其職掌之技術領域,僅提出規格及要求,而不討論細節。故如以計畫開案文件對於該計畫使用技術及所產出產品之創新度之描述,作為研發投資抵減之主要判斷依據,尤其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標準在本件之前一無所悉(至今對於認定創新之具體標準仍不得而知),恐有失公允。
⑶有關產品發展時程過短,茲說明如下:
①產品發展計畫之技術及所產出產品之創新度,實不宜
以計畫時程之長短作為判斷標準。如歷史上收取專利金最多發明之迴紋針為例,其發明過程極短但精髓在其構想。又如AppleInc.之iPOD,其獨特之處在於其外觀及人機介面之巧思,而不在其費時開發之硬體及軟體。故計畫時程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具前瞻性或開創性之標準。
②同時,如前所述,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
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及產品上市時間係預估或希望之日期,實際計畫所需時間因種種原因往往長於預估值(如規格或設計變更、元件性能不如預期或停產、硬軟體整合難度高於預估、執行人員短缺或異動、材料交期延長等原因),甚至計畫亦可能暫停或終止。
③誠如任何其他高科技產業,計畫之風險性亦可能導致
數種情形,包括研發成功,產品移交生產線之後,因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或生產成本、良率等因素,決定不進入量產;研發完成,但因材料成本高於預期,不具競爭優勢,內部決定不移交生產線;研發過程當中,因技術難度或時程延誤超出預期,產品錯失最佳上市時機,或新技術、新競爭產品出現,內部決定停止開發計畫;研發過程當中,開案時所預期之市場或客戶需求消失,內部決定停止開發計畫。
④當上述情況之一發生時,產品行銷部會填寫「新產品
開發變更需求單」呈送各相關單位同意中止或暫停計畫執行。時程延誤時,產品行銷部亦以「新產品開發變更需求單」更新時程,或於計畫時程管理系統中更新時程,以利其他配合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如備料、人力安排、優先次序等之調整)。因此,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及產品上市時間一般實為預測及理想值。
⑤此外,更重要在於因前述種種計畫執行之風險性及不
確定因素,原告大多數專案在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之前,或在等待市場或客戶明朗之同時,實際上已經歷一段或長或短時期之技術評估及先期技術開發階段。亦即,計畫通常在正式開案之前已進行許久。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填寫之計畫開始日,實際上為正式開案,以取得內部計畫案號(ProjectCode)之日期,此案號係用以動員研發以外部門及作為會計科目,然計畫通常已在研發部門進行一段時日。故計畫時間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具前瞻性或開創性之標準,以「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列開案申請日期及產品上市時間據以計算計畫時間更失準確。
⑷關於產品研發過程未詳述、資料不齊全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其主要係因原告所有產品之開發均遵循公司標準作業
流程「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所有計畫自開案至進入量○○○區○○○○○段(StagesS0-S5),管控進度,每個階段之結束(CheckpointsC0-C5)則有審核把關之機制、單位及條件,其包括S0/C0(Concept)-開案及審核;S1/C1(Specifications
andHigh-levelDesign)-初步設計、可行性評估、風險評估;S2/C2(DetailDesign)-細部設計、系統整合;S3/C3(Commercialization)-系統整合測試、SQA/QE設計驗證、集料、量試準備、Alph
a樣品測試;S4/C4(ProductionValidation)-移交工廠、生產性評估、認證;S5/C5(PilotRun)-量試、Beta樣品測試;MassProduction-小量量試、量產。
②由於所有計畫均遵循上開流程,因此在提供予被告資
料中未再提供個別計畫流程圖。同時,計畫檔案中並未(或無法)包含一些以電子表單方式進行或記錄之資料。惟原告計畫進行中之管理,包括試作、領料、變更、設計文件產出等實以MicrosoftProject(MSProject)軟體作為管理及溝通平臺。參照原告所提使用ScreenCapture擷取之範例(即MicrosoftPro-ject-SD-S5專案.mpp),所有計畫均使用該軟體詳細列舉計畫中應執行之所有任務、其相對與依存關係、負責工程師、任務始終時間、實際工作天數等等。在原告提供之原始資料中,應已包括所有個別計畫之MSProject記錄,故研發過程資訊,實大多已包含於其中。
⑸就自我品牌、技術導向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為臺灣通訊設備製造產業中極少數以自我品牌行
銷(佔營業額90%以上)之技術導向公司之一。除擁有完整研發(射頻、硬體、軟體、機構、外觀等設計)及製造能力(且完全在臺灣)之外,更有獨特之核心技術及6個海外行銷分公司,且研發費用一直維持無線通訊事業群(不計行動電話事業群營業額,蓋其為一獨立事業群,且無研發部門)年營業額8%以上佔比(業界平均為3%以下),93年研發費用178,027,294元更達營業額10.82%,在臺灣高科技產業應名列前茅,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研發為主之公司。
②有關研發內容及深度,原告係以自我品牌行銷,並維
持產品高毛利,此為產品非以低價取勝或Me-too型與其他同業產品之功能大同小異之另一佐證。以93年所提研究發展計劃29件為例,其中達量產或S5(Beta)樣品銷售者總計13件,而平均毛利率為29.7%,遠高於一般OEM產業(少於10%毛利率),係因原告以自我品牌行銷無線通訊語音及數據傳輸設備已二十餘年,在戶外型及長距離企業等級應用之利基市場上已建立相當國際知名度。設計此類型產品往往無IC晶片廠商提供之參考設計(ReferenceDesign),即或偶而有之,原告亦須要將參考設計作相當大幅度更改,方能作出功能上與競爭者有較大差異之產品,不可能僅靠外觀造型、色彩計畫或微小修改取勝,故原告不可能無持續創新,僅靠對舊產品之修改,據以擺脫競爭者並創造高毛利。
③以語音通訊產品為例,原告從最早期之有線電話機及
46/49MHz短距離單子(手)機無線電話開始研發製造,歷經VHF、UHF、900MHz、2.4GHz、數位跳頻、多子機、多母機、交換機技術及多細胞系統數個世代,每1個世代演進皆為1個技術上之跳躍,至今原告無線通訊事業群(95年分割成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技術能力自行設計1個技術複雜度與行動電話系統類似之產品,其中數位無線交換機系統更在全世界市佔率達6%以上(從0%開始),豈屬1個產品無策略、技術無深度之公司。是在數據通訊產品方面,原告之無線通訊事業群於91年方開始進入市場,從對於此類產品無任何基礎,歷經802.11、802.11b、802.11a、
802.11g、802.11n、Intersil、Atheros、及Ralink數個世代之標準及開發平臺,每個世代演進皆為1個技術上之跳躍,至今原告之無線通訊事業群已有產品可與國際知名大廠Cisco、Juniper等在某些產品線上競爭,足見原告係以研發而非以製造帶動進步之公司。
④此外,原告之產品,猶如其他大多數利基型產品一般
,往往屬「內創型」,即係由公司主導,自行根據對於市場之分析,據以定義新產品及研發計畫,因此在產品策劃階段往往僅有期望之應用及通路,並無既定客戶,故大多計畫係因應「市場需求」或「市場趨勢」,極少因應「客戶需求」而開案,加上利基市場產品因市場或較分散或規模較小,導致資料收集不易,市場調查機構一般缺乏興趣,因此往往缺乏可用之市調報告,故原告之海外分公司、通路夥伴及市場行銷部人員之判斷方為計畫開案之主要根據。是原告計畫所承擔之風險性較其他以製造為主之公司高出甚多,此可從原告大多計畫企畫書在填寫「目標客戶」1欄其實僅有預期通路,而無既定客戶,且比例甚高之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途決定暫停或中止之主要原因,以在93年度所提研究發展計劃29件為例,其中達量產或S5(Beta)樣品銷售者總計13件(45%),而最後開放量產者僅有7件(24%),故原告計畫風險性之高可見一般。故就本件所提29件研究發展計劃(分屬於6個不同產品類別),於每個產品類別各舉1個計畫為例,說明原告所提研究發展計劃均具開創性、前瞻性或風險性,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類別。
⑹以計畫1之EP-490NewRFM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1之簡介如下,名稱:EP-490NEWRFM,本計畫
目的係研發新一代900MHz高速跳頻(每秒100跳)射頻模組,其難度在於要求高發射功率(28dBm)、高接收感度(-110dBm)、低消耗電流,同時又必須能夠在250kHz頻寬的條件下做到跳頻之後之快速頻率穩定(160μs之內達±5kHz),如此嚴苛的設計目標已達軍用通訊設備之規格,國內具備此設計能力之廠商寥寥無幾。原告數位無線電話系列產品,正是依賴了此一自行設計之獨特射頻模組來達到超長通訊距離之特性,也是此類產品平均毛利率超過50﹪之主要原因。與原始設計相比,新模組徹底變更了包含鎖相迴路(PLL)、功率放大器(PA)、中頻濾波器、和接收器的壓控振盪器(VCO)架構等射頻模組的關鍵子系統。功率放大器之驅動器也愛更設計,以解決原始設計的過熱問題。
②該計畫所研究設計者,實非1個成品,而係1個大約由
400個零件組成之射頻模組(RFM=RadioFrequencyModule),可謂為1項技術。射頻模組係1個負責在無線電發射時將基頻(Baseband)信號轉換成射頻信號,使無線電在所指定之頻段工作並符合法規或行業標準,同時其在接收時負責將射頻信號轉換成基頻信號,以利其他硬軟體作信號處理,將所傳至之有用訊息從各種環境及設備雜訊中取出。所有無線電器材均有不同複雜程度之射頻模組或次系統(Sub-system)。
該計畫所研究設計者,實係原告下一代900MHz寬頻跳頻射頻模組,而非如其計畫名稱所暗示僅用於EP-490產品(事實上直至97年8共有8種產品採用此射頻模組或其技術)。產品行銷部於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並未考量公司外部閱讀,因此未說明其實為1項技術及1個無外型及色彩計畫之次系統,且將成品EP-4902(EP-490之下一代)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附於檔案,作為輔助說明,以致被告誤認其為1個取代原設計之部分元件及外型、色彩之成品開發計畫。
③產品行銷部於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述有3顆零件已停
產,實係為解釋必須設計下一代900MHz窄頻跳頻射頻模組之原因與開案理由,以獲管理階層同意開案,並非指僅需更換3顆零件(如何變更設計係由研發部門決定),至於產品行銷部希望一次試作後即可用,係為強調其急迫性,因已在生產線量產之產品急須此射頻模組,而非意指該計畫僅須一次試作(產品行銷部如何預知僅須一次試作?)。事實上,設計該新一代射頻模組之工作在開案之前已進行多時,亦經歷多次非正式試作(因未開案,亦無案號,但研發部門預知不可避免),因零件廠商在停產之前1年已通知。業界慣例零件停產(EOL,EndofLife)前6個月須預告,如為集成度較高之主動元件則為1年。故研發部門早已進行技術評估及先期技術開發,而非計畫僅進行兩個月及1次試作。以900MHz窄頻跳頻射頻模組之設計難度,世界上並無任何研發單位可在兩個月及1次試作完成。
④上開新一代射頻模組幾乎為全新設計,而非舊模組之
微小修改。事實上,研發部門早在第1代900MHz窄頻跳頻(250kHz頻寬,每秒100跳)射頻模組與EP-490同時進入量產之後,已著手開始新一代射頻模組設計,因原告預見該模組可應用於未來所有基於Rainier平臺(由原告自行研發並擁有專利之硬軟體平臺)設計之系列產品,而舊模組有一些已知缺陷,故即使無主要元件停產之問題,重新設計1個下一代之標準跳頻射頻模組亦勢在必行。
⑤舊模組元件數高(約由500個零件組成)、成本高、
體積大、生產直通率偏低約、並有過熱問題,新一代射頻模組須徹底改善此等已知缺陷。甚者,3顆停產零件當中之LMX1501(製造商NS,NationalSemicon-ductor)為鎖相迴路(PLL,PhaseLockLoop)IC,係為射頻模組之最主要元件之一(如將射頻模組比喻為1部汽車,鎖相迴路則為引擎),其改變牽動架構性之設計變更。尤其窄頻跳頻線路設計之難度在於其頻率調整須在很短時間內穩定下來,以該設計要求為例,由於每秒跳100次,即每10毫秒(ms)須變更頻率,而在此10毫秒中又須傳送及接收4個全雙工之語音信號,是頻率調整須在約200微秒內穩定下來,以供數據傳輸,此種等級技術一般僅見於軍事通訊設備,與原始設計相比,新模組徹底變更包含鎖相迴路)PLL)、功率放大器(PA,PowerAmplifier)、中頻濾波器與接收器之壓控振盪器(VCO,VoltageCon-trolOscillator)架構等射頻模組之關鍵子系統,功率放大器之驅動器亦變更設計以解決原始設計之過熱問題。此等新設計除解決已知問題,亦使得新射頻模組元件數降低大約20%,體積減少約35%,生產直通率亦提升許多。
⑥由於部分競爭者係以抄襲原告設計而低價競爭,則原
告向來重視產品推出前之保密而不重視申請專利,蓋專利保護在某些國家成效不彰,尤其硬體設計係直接呈獻於產品上,一旦產品上市,抄襲極為容易。但原告上開計畫之難度、創新度及其成果自信為在臺灣業界無人能及。故該計畫成功取代舊射頻模組,並如前所述成為數個機種(EP-490、SP-932、EP-902、EP-9
22、EP-922Pro、SP-922RU、SP-922SG、RCA25450)之核心技術。
⑺以計畫2之NL-3054CBPlus(J)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2之簡介如下,名稱:NL-3054CBPLUS(J),NL-3
054CBPLUS(J)係基於當時無線網路晶片供應商技術最先進之Intersil公司所剛發表的Jawelin單晶片積體晶片組(媒體存取控制器+基頻處理器)所設計的PCMCIA網路介面卡,符合IEEE802.11b/g標準,本公司在計畫執行階段除了必須與Intersil密切合作,共同分析、解決所遭遇到之硬體及軟體問題,包括Jawelin晶片本身之設計問題—尤其是與採用其他晶片製造商之基地台(AP)之問的相容性測試及問題解決之外,並為拉大與競爭者產品之差異,將最大傳輸功訊距離。神腦是全世界率先採用這個硬軟體平台,並成功將傳輸功率從參考設計的I6dBm大幅提高到23dB
m,同時亦將接收感度提高了5dB。此12dB之優勢使本產品在空曠測試環境多了將近4倍通訊距離。神腦是全世界率先採用這個軟硬體平台,並成功將傳輸功率加大、感度提高的第一個製造廠商。
②被告根據該該計畫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載之申
請日期(92年5月4日)及上市時間(92年6月),主張其應屬92年度計畫,應自93年投資抵減項目刪除云云。然如前所述,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所載日期實為產品行銷部於開案時之預估及希望日期,實際計畫執行當中有各種原因導致計畫延期或暫停、中止,真正計畫時程應以MSProject所記錄為準。且被告可從原告原始提供該計畫之「新產品開發企畫書」注意到該企畫書之發行日期為92年6月19日,即實際開案日期已比預期延後。又原告原始提供之MSProject亦載明「開放量產核准書」於93年10月27日始發行,故該計畫屬93年度計畫。
③該計畫研究目的係以新的硬體及軟體設計平臺,設計
出功能與舊產品(NL-3054CBPlus)一模一樣,但成本與售價更低,即為「性價比」更高之產品。
NL-3054CBPlus係符合IEEE802.11b/g標準之PCMCI○○○區○○路介面卡,而該計畫之困難與創新在於使用當時最新之Intersil公司○○○區○○路領導晶片製造商之一)之新一代Javelin單晶片積體晶片組,亦即其單一晶片整合媒體存取控制器(MAC)及基頻處理器(BasebandProcessor),原告乃率先採用該硬軟體平臺之廠商之一。由於當時IEEE802.11g為新通訊標準,事實上尚處於草擬標準(DraftStandard)階段,而單晶片設計亦數創舉,雖然好處係如此設計可降低整體成本,但原告實際上為如此設計之白老鼠,在計畫執行階段須與Intersil密切合作,共同分析、解決所遭遇之硬體及軟體問題,包括Javelin晶片本身設計問題,尤在與採用其他晶片製造商之基地臺之間相容性測試及問題解決。此為該計畫時程遠長於產品行銷部於開案時基於樂觀假設所預估及希望之日期。又該計畫時程長於預期之原因,則係當時IEEE802.11g與另一幾乎同時提出之IEEE802.11a標準處於搶奪市○○○○○段,導致市場普遍有觀望現象,亦致使該計畫執行時間拖長。
④該計畫另1項困難與創新在於原告希望將最大傳輸功
率從參考設計(ReferenceDesign)之17dBm,大幅提高至23dBm。經由研發工程師努力,成功達到目標,是原告係率先採用該硬軟體平臺,並成功將傳輸功率加大之第1個臺灣製造廠商。而將最大傳輸功率提高6dB(即4倍)之好處係通訊距離可以更遠,此為絕大多數原告無線通訊產品之共同特色,而6dB優勢在室內工作環境代表大約25%更遠之距離,在空曠地則增加約60%之距離,在點對點使用高天線塔臺情況下,可有將近多1倍之距離。然而加大傳輸功率之難度亦非一般以製造為主,研發(尤其射頻線路設計)能力較弱之公司所能輕易克服,此因伴隨高功率之數個不容易且須解決問題包括線路線性度須更好,否則信號將失真、線路板雜訊更高影響感度、雜散發射使法規容許之規格更難達到、消耗電流更多電源線路須從新設計等,此為參與製○○○區○○路之廠商雖多,但至今能設計高功率產品卻極為少數之原因。
⑤該計畫產品於推出後廣受市場歡迎,直至95年停產,
相較其他廠○○○區○○路介面卡產品之生命週期一般為6個月至1年相比,足證原告產品之差異性。
⑻以計畫5之SI-7800H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5之簡介如下,名稱:SI-7800H,SI-7800H後來
改名SI-680H,為原告第一代Wi-Fi無線電話,係採用Atmel300OCPU晶片組所設計之無線單模網路電話,符合IEEE8O2.1lb及最新的網路通訊SIP(SessionInitiationProtocol)標準,是全世界第一個被產業組織Wi-Fi論壇所認證通過的Wi-Fi電話。由於屬創新應用與產品,所有硬體、軟體及晶片組之技術問題,均無前例可參考,同時手機設計獨有之尺寸、耗電量、散熱、顯示器、天線、人機介面等限制及挑戰,難度極高,非一般製造商敢輕易嘗試。原告成功完成設計並進入量產。
②SI-7800H係支援IEEE802.11○○○區○○路標準,並
以最新網路通訊協議SIP(即SessionInitiationProtocol)實現語音通信之無線網路電話。在當時,此種產品及應用屬於具有前瞻性之新嘗試,因雖有線網路電話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應用自西元1990年代末期已被提倡,但因語音品質不如傳數統有線電話,故除電信局端設備逐漸引用外,一般消費者及企業用戶並未普遍接受。但隨著Skype等有線VoIP服務興起、用戶端頻寬逐漸擴充以及IEEE80
2.11b之逐漸成熟,不同廠牌設備之間相容性問題減少,使得無線網路電話應用環境逐漸成熟成型。③然由於無線網路電話在當時屬於萌芽階段,技術尚未
完全成熟、可用之硬軟體平臺不多、市場不明確、而手機設計之難度原本即高(有尺寸、耗電流、電池、散熱、顯示螢幕亮度等先天限制),因此風險性極高。所幸原告積多年設計電話手機之經驗,以及在IEEE
802.11○○○區○○路產品建立之基礎,評估後決定投入此新興領域,並先專注於企業用戶市場。研發部門評估後決定採用美國知名平臺供應商Atmel之Atmel3000晶片組及901CPU,由於係全世界第1個以該組合開發之產品,是在計畫執行當中與Atmel研發部門密切合作,共同分析、解決所遭遇到之硬體及軟體問題,尤其即時語音通訊應用中任何硬、軟體及系統設計之缺陷,都將對通話品質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影響,而
2.4GHz(IEEE802.11b使用之頻率)頻道擁擠及距離短對漫遊性能及穩定性更屬一大挑戰,所幸研發人員均能克服,成功完成計畫執行。該產品後來改名SI-608H,成為全世界第1隻經Wi-Fi行業協會「Wi-Fi論壇(Wi-FiForum)」認證通過之無線網路電話,並成功進入量產。
④由於原告於該計畫之成果,以及培養出之技術能力,
使國際知名網路VoIP服務商Skype主動與原告合作,設計全世界第1隻可不經由電腦而撥打Skype電話之Wi-Fi手機(SI-7802H,嗣改名SI-682H)。雖不幸在SI-7802H計畫執行後期Skype遭網路拍賣平臺eBay併購,轉移產品策略方向於與eBay平臺整合,但原告成為Skype全世界第1家合作廠商之事實,足證原告之技術能力及開案計畫之前瞻性與風險性。
⑤雖然VoIP整體市場因為各國既有固網運營商(如中華
電信)之抵制,依舊成長緩慢,無線VoIP之市場接受度亦受影響,但過去數年原告逐漸看到雙模(GSM/3G行動電話+Wi-Fi)手機之問世、各國固網運營商開始積極推動付費網路電話,以及更多企業基於節費及企業數據與電話網路結合之誘因,再加上寬頻普及率近年大幅成長,原告相信VoIP終將成為主流,屆時原告在VoIP及Wi-FiVoIP累積之技術及經驗,將為營業額及利潤之創造有相當大之貢獻。
⑼以計畫10之SN10-1302H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10之簡介如下,名稱:SN-1302,專案承繽2003
年,後更改名字為SN-902,為基於Rainier平台(神腦自行研發並擁有美國專利U.S.PPatentNumber6,366,572之硬軟體平台)設計之第一個單線長距離數位WPBX電話,使用自行設計的高速跳頻展頻(FHSS,FrequencyHoppingSpreadSpectmm,l0O跳/秒)技術。系統可擴充至4母機及36隻手機,手機之硬體及機構採工業等級防水和防摔設計;成功進入量產,至今仍為極受歡迎之機種。這是個完全根據應用(Application)的需求,而自行定義和設計的產品,沒有任何先前產品作為參考設計,亦沒有既定客戶。
因此SN-1302實屬一開創性計畫,而風險性亦相當高。
②SN-1302H為基於Rainier平臺(即原告自行研發並擁
有美國專利之硬軟體平臺)設計之第1個單線長距離數位無線電話,使用自行設計之高速跳頻展頻(FHSS,FrequencyHoppingSpreadSpectrum,100跳/秒)技術。系統可擴充至4個母機(基地臺)及36隻手機,具群組功能,手機可歸屬於最多9個群組,母機及手機均可對其他分機(或群組)廣播。手機有免持聽筒及簡訊(TextMessaging)功能。此洗根據應用(Application)之需求,而完全自行定義及設計之產品,並無任何先前產品作為參考設計(ReferenceDesign),亦無既定客戶,故SN-1302H實屬一開創性機種,而計畫之風險性亦相當高。
③該產品可獨立使用,作為一般多子機無線電話,其多
隻手機分機可置於不同地點,無須電話線連線,並可隨時移動位置。通訊距離可達3至5公里,適合宅院、小公司、農場等。該產品亦可接於有線交換機之後,作為其無線分機,支援如交換機(PBX)特殊功能撥號、PhonebookTransfer等功能。此等應用(或稱PBX-Adjunct)之發展緣起於西元1990年代,主要係為滿足企業用戶對於「無線分機」之需求,以解決企業內移動性高之員工(MobileEmployee)離開座位時,無法接聽桌上分機問題(對講機僅能呼叫,無法與座機連接)。大賣場、超級市場、旅館、校園、醫療場所、渡假村等均為此類應用之代表,為一非常利基型垂直應用。原告為全臺灣唯一設計製造此類產品之廠商,並與國際知名企業語音及影像通訊設備大廠Polycom直接競爭。
④SN-1302H具長距離特性,係競爭者一般以DECT或WDCT
技術實現產品之五倍以上距離。該距離優勢主要來自於DECT/WDCT之接收感度一般為-90dBm而SN-1302H為-110dBm。另DECT/WDCT之發射功率為24dBm而SN-1302H為30dBm,且DECT/WDCT工作於1.9GHz或2.4GHz,其傳輸損耗比工作於900MHz之SN-1302H至少多6dB。因此SN-1302H比DECT/WDCT技術至少多30dB之優勢,而此優勢主要來自於原告在硬體及軟體設計之能力,除深厚射頻設計能力外,原告亦屬臺灣少數能夠完全自行開發數位信號處理(DSP,DigitalSignalProcessing)及空中通訊協議(AirInterfaceProtocol)軟體之公司。
⑤SN-1302H手機之硬體及機構採工業等級防水及防摔設
計,可置於水下,亦可從5公尺高度落下,仍然正常工作。手機可獨立於母機操作,作為全雙工數位對講機。多母機之間可透過空中同步,避免彼此干擾(專利申請中)。此外,系統在無通信需要時,不論手機或基地臺皆不需發射信號,可減少對環境輻射污染,並增加硬體壽命,實為綠色無線電產品。又SN-1302H其後更改名字為SN-902,並成功進入量產,至今仍有穩定市場需求。
⑽以計畫22之PLC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22之簡介如下,名稱:PLC,本計畫係研發一個
電力線數據傳輸機,使用當時最先進的西班牙DS2公司晶片組,可以利用普及率最高的電力線來作為網路線,達到了大於2OOMbps之傳輸速率,遠超過之前所能達到的傳輸速率(<50Mbps);此成果為當時世界之最,對於家庭、企業甚至運營商網路均極具吸引力;然而由於市場需求及標準化時程不明確,公司對於整體產業之成熟和成長速度無法掌握,同時亦擔心研發資源不足,因此決定退出電力線傳輸領域,該企劃在量試(PilotRun)後終止。雖然沒有成功,但可見計畫之前瞻性、開創性與風險性。
②PLC(PowerLineCommunicator)為一電力線寬頻數
據傳輸機。利用電力線傳輸寬頻數據(類似ADSL利用傳輸電話之電話線,或CableModem利用傳輸電視之同軸電纜)一直為吸引人之方式,因電力線普及率遠高於電話線及同軸電纜,尤在偏遠地區。而電力線除連接家庭與辦公室外,又在家庭、辦公室內部形成一個現成有線網路,連接至電話線及同軸電纜並無到達之角落。是如能在電力線上傳輸寬頻數據,除可加速寬頻普及率外,亦提供家庭與辦公室內部除WLAN○○○區○○路)方式外,另1○○○區○○路選擇。然而因電力工業本身在各國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均為受保護與嚴格法規規範之壟斷性行業,導致電力工業傳統上較為保守。更重要在於電力線本身係個不利於傳輸寬頻數據之媒介。電力線係為傳輸低頻率之交流電所設計,其密佈之變壓器(Transformer)及保險絲(Fuse)皆為實質低頻濾波器(LowPassFilter)。且其無電波遮蔽(Unshielded)之傳輸線亦極容易受短波通訊(Short-waveRadio)干擾),亦對短波通訊造成干擾)。此外,家庭與辦公室內各種電器設備,除對電力線加上各種頻率與強度雜訊外,其在開機、關機時產生之突波對於載送高速數據信號,亦會造成中斷效果。是在93年前,一般電力線寬頻數據傳輸之最高傳輸速度僅達45Mbps,頂多僅能作為短距○○○區○○路用。
③PLC計畫係與當時最先進的電力線寬頻數據傳輸平臺
供應商─西班牙的DS2公司,共同合作設計及生產其最新的Aitana晶片組(DSS9101digital+DSS7800analog)之參考設計,採用最新的OFDM技術,最高傳輸速度可達200Mbps,遠超過其他電力線傳輸技術。
參考設計係晶片組應用之原始,亦係第1個設計,作為其他使用該晶片組廠商之參考,其中所有硬體、軟體設計均為新創。
④PLC計畫之設計支援IEEE802.1D(EthernetBridge
)及IEEE802.1Q(VLAN)標準,同時有硬體QoS加速器,可區分數據和多媒體資料,亦可以自動執行中繼(Repeating)功能,以延伸覆蓋地區。在加密(Encr-yption)部分,硬體加速器可執行128-bit
AES、256-bitAES及3DES,增強資安保護。又PLC計畫採用依MAC住址為判斷方式之分時多工(TDMA)接取方式,使多個用戶在使用頻寬時不至於產生碰撞,可以更有效率分配頻寬資源。且PLC設計可分辨不同住家及次網域,並加以隔離,除增加傳輸私密性(Privacy)之外,亦加強共用頻寬資源之使用效率。
⑤然由於市場需求不明、來自WLAN之競爭以及全世界電
力線寬頻傳輸規格制定之趨勢不定,美國與歐洲各自推出不同標準,且晶片組在對抗雜訊之能力仍不穩定,因此原告決定暫時退出電力線傳輸領域,集中資源於WLAN,該企劃在量試(PilotRun)並小量出貨予DS2公司後決定終止。97年以來電力線傳輸又逐漸受市場及創投公司注意,畢竟電力線在家庭、辦公室內部之佈線最為完整,又不受微波爐干擾及無WLAN頻道擁擠之困擾,對於數位家庭(DigitalHome)等之新興應用(有更多電器設備須連網)特別適合,由此可說明該計畫於93年開案執行時之前瞻性、開創性及風險性。
⑾以計畫29之WTA-5002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29之簡介如下,名稱:WTA-5002,WTA-5002延續
VW-3000企劃,以非標準的D-TDMA/TDD技術所開發的無線5GHz多頻道寬頻電視發收機,其一端可連接到一台影音播放機、或機上盒、或電視輸出,另一(接收)端則連接到電視機;這是率先嘗試傳送即時及加密的MPEG2影像的產品之一。WTA-5002使用比VW-3000相容性更好的紅外線收發器以配合多樣廠牌的VCD/DVD使用。由於預期此技術即將以802.11g/a傳輸來實現並標準化,該企劃在原型機產出後終止。然而,本計畫所使用之多項技術,包括影像處理及紅外線收發等,均為原告第一次嘗試,對於公司技術提升有相當大助益。近來隨著數位家庭(DigitalHome)應用之成為熱門話題,IPSTB及IAD在經濟不景氣之當時,仍然為少數成長趨勢依舊強勁之產品類別,由此可見本計畫於93年執行時之前瞻性、開創性與風險性。
②WTA-5002計畫係設計一無線數位電視或VCD/DVD信號
發收器。其一(發射)端可連接至1臺影音播放機(VCD/DVD)或機上盒(STB,SetTopBox)或電視輸出(TVOut)或遊戲機(GameConsole),另一(接收)端則連接到遠端之電視機,此係率先嘗試傳送即時(Real-time)及3DES加密(Encrypted)MPEG2規格影像之產品之一。
③WTA-5002計畫採用非標準之OFDM及D-TDMA/TDD技術,
工作於比2.4GHz頻段較少干擾5GHz頻段,可傳送高速40Mbps影音信號達70公尺距離,足以傳送多個頻道之HDTV寬頻信號,其通訊距離更足以覆蓋大部分家庭。
此外,使用相容性更好之紅外線遙控器,可配合多種廠牌電視及VCD/DVD使用。先進之雜訊消除設計,使得影音信號品質獲得更大保證,與WLAN技術相比,IEEE802.11g僅能達到傳輸效率22Mbps,而IEEE802.11a亦僅能達到傳輸效率33Mbps。更重要在於IEEE802.11a/g採用CSMA/CA(Carrier-sensedMultipleAcce-
sswithCollisionAvoidance)多工接取方式,即多個遠端電視機之間,並非很有秩序輪流發送、接收,而係彼此競爭頻寬,一旦碰撞,方以其他方法解決,但不保證下次不再發生碰撞。故頻寬利用在電視機(碰撞)多時,將浪費碰撞與解決碰撞之上。相對而言,WTA-5002計畫之設計係將多個遠端電視機在時間上錯開,碰撞情況永遠不會發生,頻寬資源之利用可以最佳化。
④然由於材料成本居高不下,而WLAN(IEEE802.11a/g
)雖在傳送多個頻道時效率較差,但如僅有1個遠端電視機,即僅須傳送1個頻道時,由於其技術之普及及成熟,使得成本差異極大,且預期差異將逐漸加大,加以預期WLAN技術將更趨成熟,傳送速度將可趕上甚至超越本計畫所使用之技術,速度夠快則足以彌補碰撞與解決碰撞所須之額外資源,因此產品行銷部判斷802.11終將成為影音傳輸方式之主流。同時原告策略上亦決定暫時退出影音傳輸領域,集中資源於WLAN,故該企劃在量試(PilotRun)並產出樣品後,決定終止。又97年以來隨著數位家庭(DigitalHome)應用之成為熱門話題,家庭內部影音傳輸逐漸受到更多注意,可說明該計畫於93年開案執行時之前瞻性、開創性及風險性。
⑿上列29項研究發展計劃內容未及詳述者,簡介如下:
①計畫3之簡介,名稱:SI-681H(7801H),原告第一
代Wi-Fi無線電話SI-681H使用單色的STN(64*128)
LCD顯示器因預期彩色及大尺寸LCD顯示器將隨者行動電話彩色化及人性化潮流而被大眾所需求,因此進行下一代彩色小手機SI-681H設計,LCD顯示器改採CSTN(128*128,兩倍面積),造型及色彩更接近流行,電路及機構設計亦大幅變更,包括改成5V電源,CPU改用AtmeI最新的3002晶片組,軟體上除變更多種硬體驅動程式(drivers)外,MMI及Protocol層控制訊令也做了大幅變更。專案在數次工程試作後因為晶片組本身bugs,造成通訊及漫遊性能不穩定而終止。市場調查機構IDC預期Wi-Fi無線電話在2011年將大量普及,原告於2004年市場及技術剛剛萌芽時,即已投入大量人力資源於此類產品開發,足見原告計劃之前瞻性及風險性。
②計畫4之簡介,名稱:SI-7800B,SI-7800B係使用全
世界第一個內建支援Wi-Fi電話漫遊的AtmelSOC晶片組所設計的無線網路接取器(AP),由於Wi-Fi覆蓋範圍小,在基地台之間漫遊的頻率高,因此如何在漫遊時保持良好的通話品質,是個重要之課題,而且因為不容易做到語立封包沒有延遲甚至遺失,在有線網路已屬困難,遑論無線網路,因此此計畫實為一項極大挑戰。該企劃在數次工程設計試作及量試(PilotRun)後終止,主要原因除了VoIP/VoWLAN產業成長速度不如預期、市場需求能見度低之外,也因為漫遊功能在基地台多或者信號強度浮動極大的環境下,無法做到如一般無線電話之通信品質;另外,當時主流VoIP產業著手進行漫遊機制之標準化,因此公司決定等待市場及技術更為成熟時機。由此可見原告計畫之前瞻性及風險性。
③計畫6之簡介,名稱:SN-300F(1200F),首創大功
率(5瓦特),可以和SN-258及SN-1258基地台(母機)通訊的WirelessLocalLoop(無線本地環路)無線遠端固定終端接取器,含最先進、由軟體控制的SLIC(用戶線路介面電路)晶片,可動態設定16種不同之局線介面標準,適用於不同國家之不同局線及電話機介面標準,減少語音信號失真、音量過小及迴音等問題;尤其甚者SN300F支援傳真機(FAX)傳輸和28/33kbps數據機(Modem)傳輸,二者均為無線本地環路不容易實現之功能,尤其是建構於l2.5kHz頻寬之窄頻系統之上;然而由於市場需求能見度不足,該企劃在數次工程試作後終止。
④計畫7之簡介,名稱:SN-301(1250(1W)),SN-30
1係可配合SN-1258母機使用之高傳輸功率手機(1瓦特,原來的手機僅為一半0.5瓦特),電池容量也從1000mAh提高到1600mAh,機構和天線設計也大幅變更以增加通訊範圍;伴隨高功率而來的是數個須要克服的問題,如線路線性度須要更好,否則信號將失真;線路板雜訊增高,將影響咸度及音質;雜散發射變大,更難達到法規容許之規格;消耗電流增多,對手機設計尤其挑戰等等。原告藉由在射頻技術之深厚基礎,成功克服前述問題。然而由於通訊距離之增加未達預期目標,導致市場對於樣品反應不如預期,而使企劃在工程試作後終止。
⑤計畫8之簡介,名稱:SN-800(SN-1168),SN-800
為原告(可能也是全世界)第一個數位VHF(000-0
00MHz)長距離TDD電話系統,使用高壓縮率2.4kbps軟體語音編碼技術,及窄頻12.5kHz頻道間隔,在自行開發之TIOMAPSoftRadio平台上研發第一個數位窄頻長距離無線電話.,並支援數位遠端中斷器(Repeater),為產業首創。該企劃在數次工程試作之後成功產出原型機,然而由於材料成本高,但通訊距離不如傳統類比無線電話,市場反應不如預期,需求不明,因此決定終止計畫。但是本計畫在市場無法確定(銷售通路從未見過類似產品,無法準確估計)的情況下,以新技術研發新應用和產品,足見本計畫之開創性與風險性。
⑥計畫9之簡介,名稱:SN-1258,本專案承續2003年,
用以取代SN-258PIus,採小母機和小手機(尺寸縮小了30%)設計,並研發和客製了一顆神腦獨有之和旋IC,使得此元件無法在公開市場取得,以防制中國仿冒機,新電路設計使得通話和待機時間比以往更長,新的鎖相迴路(PLL)和中頻解調IC器也大幅提高了產品性能穩定度,製造良率也得以大幅改善(達98.5%)。此外,母機發射功率為lWatt,手機發射功率為0.5Watt,而兩者之接收感度皆達-122dBm,已幾近於理論值,設計難度極高。
⑦計畫11之簡介,名稱:SN-903,900MHz的數位TDD無
線中繼器,中繼功能主要以自行開發之軟體來實現,可以增加SN-1302之通信距離,為產業中首創同頻道
TDD中繼器,然而由於成本考量,及其同時僅能提供兩路通話之中繼功能,市場反應始終不佳,該企劃在工程試作後終止。此完全自行設計之硬軟體9OOMHz數位TDD中繼器,實為業界首創,但因為此一利基市場極不易收集市場情報,因此開案之風險性也極高。
⑧計畫12之簡介,名稱:SN-3054MP+ARIES2(F),SN-
3054MP+ARIES2(F)為一高功率(23dBm)2.4GHz
802.11gMini-PCI無線網路卡,使用當時最新的Athe
roschipset(AR5212MAC/Baseband+AR2112RF),可供筆記型電腦、手持裝置及網通產品使用,作為其內建無線網路模組,其最大創新在於可支援SuperG工作模式,將傳輸速率提高到108Mbps,為當時業界最快傳輸速率,並支援WEP、TKIP、及AES等完整之加密方式,在當時屬功能領先產品;同時為拉大與競爭者產品之差異,將最大傳輸功率從參考設計的16dBm大幅提高到23dBm,同時亦將接收感度提高了5dBm。
此l2dB之優勢使本產品在空曠測試環境多了將近4倍通訊距離。神腦是全世界率先採用這個硬軟體平台,並成功將傳輸功率加大、感度提高的第一個製造廠商。
⑨計畫13之簡介,名稱:SN-4602AS,SN-1302AS,SN-46
02AS和SN-1302AS分別是2.4GHz和9OOMHz之低損耗外接天線分離器;用以支援多隻外接式定向天線或外接式LeakyCable(作為天線)以達增加涵蓋面積之目的。其最大設計難度在於對於TDMA/TDD系統,其不同天線之同步(尤其是接收)及天線之問的隔絕(Isolation),極為重要,但也極不易做好。然而市場反應認為:在2.4GHz即使將涵蓋範圍區域化,並使用定向天線,亦略顯不足,而900MHzSN-902在市場之應用其距離已經足夠,無須增加距離,因此該企劃在工程試作後終止。
⑩計畫14之簡介,名稱:SN-4602,產品原名SR-436,
為在台灣和中國第一個獲得國家認證及入網許可的2.4GHz無線電話系統,支援四外線及36隻無線手機,具交換機功能,並提供個人語音信箱(VoiceMail)和自動話務員(Auto-attendant)功能。SN-4602計畫提升SR-436接收感度及降低雜散發射,以增加距離和降低多母機之間的干擾,接收器採用IQ基頻架構,連帶引影響了整體Transceiver設計,為神腦首次採用此架構。該企劃由於技術不確定性高,且SR-436銷售不如預期,而在工程試作後決定終止,由此可見本計畫之開創性與風險性。
⑪計畫15之簡介,名稱:SPC-362,SPC-362為改名之後
的WPC-3007,係基於SL-5354CBAries2的單頻單模80
2.11gPCMCIA網路卡。這是由於產品行銷部判斷單頻單模之802.11g高功率網路卡將有其特殊需求,而單頻單模設計除了材料成本可以降低,更可以在很多設計上優化,而無須因未其他頻段或工作模式而妥協,研發人員因此大幅變更SL-5354CBAries2軟硬體設計,提高傳輸功率、天線增益以及接收感度,使SPC-36
2在空曠測試環境及相同工作模式之下,比SL-5354
CBAries2多了將近30%通訊距離;然由於市場情況改變,雙頻雙模設計所提供之彈性以及售價之差異不夠明顯,使得SPC-362之優勢不具足夠吸引力,該企劃在工程試作後終止。
⑫計畫16之簡介,名稱:SR-7600,SR-7600為一2.4GH
zWLL(無線本地環路)系統,為神腦第一個大型系統性產品,專為電信運營商設計,作為最後一哩(La
stMile)電話佈建,整套完整系統包括系統管理軟體之出貨價格將超過2萬美金。支援T1/E1局端介面,可提供24/30外線,200隻手機或一般電話機;系統包括中央控制器、基地台和遠端固定接取終端器,由於專案投資金額龐大、時程長久、海外子公司缺乏銷售道經驗及市場信心,該企劃在數次工程試作後終止。本計畫為台灣廠商之首次嘗試進入電信級基礎建設完整系統,雖然沒有成功,但可見計畫之前瞻性、開創性與風險性。
⑬計畫17之簡介,名稱:SUB-860,SUB-860為一符合IE
EE802.11a/b/g標準之USB網路介面收發器,率先使用最新的AtherosAR5523晶片組,同步與Atheros共同排除晶片硬軟體設計問題。具備開創性的外接盒設計,可以使用USBCable(長度可達數公尺),將天線置於接收信號較佳之位置,而非直接插入筆記型電腦(或遊戲機、印表機、手持裝置及其他網通產品),可增強通訊穩定度及傳輸速率,如此設計因為成本較高、設計較不易、且使用者將極為重視並比較實際成效,因此至今仍僅有少數製造商提供如此產品,產品後改名SUB-862並進入量產。
⑭計畫18之簡介,名稱:WMP-3000,WMP-3000係基於In
tersil公司晶片組所設計之IEEE802.1lb/gMini-PCI網路介面卡,係從NL-3054MP+將二個PA(PowerAmplifier)設計(23dBm)變更為一個PA設計(2OdBm)以減少電力消耗,對於其他線路也大幅更改,以降低耗電流。該企劃在工程試作後,由於市場對於一個中功率模組的需求不熱烈而終止。
⑮計畫19之簡介,名稱:WUB-2002,WUB-2002為一符合
IEEE802.llb標準之USB網路介面收發器,使用新的lntersilPrism3的單晶片(MAC+Baseband)平台;使用單晶片可獲得體積小、耗電少及成本低之好處,但零件集成度及密度高亦有設計及生產不易之缺點,研發人員一一克服困難,可惜在數次工程試作後,由於市場需求消失而終止企劃(最初計畫由MMC銷售)。
⑯計畫20之簡介,名稱:NL-5354CB3PLUSDELUXE,NL
-5354CB3PLUSDELUXE係基於IEEE802.lla+gAtheros射頻晶片組+UbicomIP2KCPU平台所設計之無線網路橋接器;該Atheros和Ubicom平台皆為當時最先進之設計,具備半戶外型(屋簷下)之IP67等級防水、防潮、耐高低溫特性,高功率高感度,並支援非標準式
POE功能(含POEInjector外接盒)。屬利基型應用,台灣廠商具備設計IP67等級設備能力者寥寥無幾。
本計畫所須及最後產出之技術,深具開創性,且成為原告後來類似需求之內部參考設計。
⑰計畫21之簡介,名稱:NL-5354AP,ARIES2(SONICPO
INT)NL-5354APARIES2(SONICPOINT)係基於IEEE
802.11a+gAtherosSOC(AR5312+AR51125GRF++AR21122.4GRF)平台所設計之無線網路接取器,並加入最新標準化的802.3afPOE(PowerOverEthemet)功能,可以從遠端經由網路信號線供電,而無須另外一條電源線,對於架設—尤其是戶外安裝更具方便性與安全性。由於當時POE為一新標準,因此原告PO
E線路設計,在沒有成熟之參考設計的情況下,必須與晶片廠商共同解決設計上遭遇之問題,以達到供應足夠之電壓、電流及元件啟動順序之要求。本計畫所須及最後產出之技術,深具開創性,且成為原告後來類似需求之內部參考設計。
⑱計畫23之簡介,名稱:VW-3000,VW-3000係以非標準
的D-TDMA/TDD技術所開發的無線5GHz多頻道寬頻電視發收機,其一端可連接到一台影音播放機、或機上盒、或電視輸出,另一(接收)端則連接到電視機;這是原告首次涉足影像處理領域,在當時亦是率先嘗試傳送即時及加密的MPEG2影像的產品之一。然而在量試(PilotRun)及原型機完成後,由於預期此應用未來極可能將以更便宜之IEEE802.11g/a傳輸技術來實現並標準化,因此終止企劃。在2004年市場性仍然未明朗,技術及可用晶片組仍然未成熟,而願意投入如此高複雜度產品開發之台灣廠商寥寥無幾,可見原告對技術能力提升之執著,興計畫開案之開創性興風險性;而去年(2008)以來隨著數位家庭(DigitalHome)應用之成為熱門話題,IPSTB及IAD市場及出貨量大幅快速增加,即使在經濟不景氣之當時,仍然為少數成長趨勢依舊強勁之產品類別,由此可說明本計畫於93年執行時之前瞻性。
⑲計畫24之簡介,名稱:WSR-8001,WSR-8001係基於當
時最新的Atheros第3代晶片組(AP3O+AR5312+AR5112+AR2112)所設計之無線802.11a/b/g網路接取器/路由器,並加入802.3afPOE功能。這是原告首次在接取器上加入路由器功能,路由器之設計實至為複雜,亦為原告不熟悉之領域,這是因為路由器除了須與各種不同廠牌之數據機(Modem)相容之外,其另一端須與各種不同廠牌、不同功能之網路設備(例如防火牆、印表機、交換器、閘道器等等)及伺服器相容,因此產品的相容性測試極為繁瑣,而產品本身軟體之偵錯和自我修復措施須相當完備,藉由本計畫研發人員累積了過去所欠缺之技術和經驗。
⑳計畫25之簡介,名稱:WAP-3100,本計畫目的係開發
一符合IEEE802.1lg標準之企業等級網路接取器(基地台AP),基於lntel266MHzIXP42OCPU和雙lntersilmini-PCI無線網路介面卡所設計,為首先採取lntelIXP42xCoyote平台之產品,並獲選參與2003年「工業局無線寬頻網路示範應用計畫」。本公司係於91年獲得lntel公司肯定技術能力,共同合作開發其XScale系列CPU之參考設計,命名為Coyote平台,可供所有使用其XScale系列CPU之廠商據以設計不同之網路通訊產品。原告根據在設計Coyote平台所累積之知識與經驗,決定率先開案設計一個雙無線網路卡之企業級無線網路接取器,受無線網路卡可以同時提供兩個無線通訊頻道,而無干擾之虞,如果同時用來對終端用戶(Client),可以增加用戶密度或頻寬;一個無線頻道用來對終端用戶,另一個頻道用來對基地台,則可作為無線橋接器或網狀網路(MeshNetwork)之終端基地台;一個無線頻道用來對上行之基地台,另一個頻道用來對下行之基地台,則可作為網狀網路之中繼台;這些應用在當時可用設備少而昂貴(僅Cisco及少數國際大廠提供),且屬電信基礎建設等級器材,對於軟體硬體之可靠度要求極為嚴格,由此可見原告計畫並非追求技術成熟之產品,願意挑戰難度高之新領域,若開發成功,將可大幅降低此類設備之價格,提高市場規模。
㉑計畫26之簡介,名稱:AW-6010,AW-6010為一ADSL路
由器加上IEEE802.11g無線網路接取器,包含ADSL數據機功能。原針對主要歐洲顧客Telefonica所設計,在當時為類似設備之領先廠商之一,而Telefonica為一國際級電信運營商,對於產品之功能、穩定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之要求均遠超過一般消費型產品。然而,後來由於TeIefonica策略決定優先僅整合路由器及數據機,而放棄整合無線網路,在缺乏市場需求之情況下,該項目在S3後停止,由此可見本計畫之開創性與風險性。
㉒計畫27之簡介,名稱:WUB-3014,WUB-3014係一符合
IEEE802.11b/g標準之USB2.0網路介面收發器,為當時少數適用於最新之USB2.0介面○○○區○○路終端設備,使用Cohiba晶片組。獨特的外接盒設計,可以使用USBCable(長度可達數公尺),將天線置於接收信號較佳之位置,而非直接插入筆記型電腦(或遊戲機、印表機、手持裝置及其他網通產品),可增強通訊穩定度及傳輸速率,如此設計因為成本較高、設計較不易、且使用者將極為重視並比較實際成效,因此至今仍僅有少數製造商提供如此產品。
㉓計畫28之簡介,名稱:NL-3054UB5,本計畫目的係基
於lntersil公司當時剛發表之Prism3(Frisbee)晶片組所設計之802.11b/draftg無線網路接取器,適用於當時主流的USB口介面標準,原告採用獨特的外接盒設計,可以使用USBCable(長度可達數公尺),將天線置於接收信號較佳之位置,而非直接插入筆記型電腦(或遊戲機、印表機、手持裝置及其他網通產品),可增強通訊穩定度及傳輸速率,如此設計因為成本較高、設計較不易、且使用者將極為重視並比較實際成效,神腦為極少數能夠提供此類產品製造商之一。
6.原告在近幾年努力研發經營,已擠身名列世界之大,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認,沒有任何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至於有無申請專利,純屬營業考量,也與是否屬於新產品之認定無關。又有關是否符合租稅優惠,並不以申請專利權為必要,被告所提資料與本件無關,且行政機關應採相同審查基準,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在91年度之稅捐核認中,均經被告認定屬於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被告嗣後否認,應有違反行政行為不應為差別對待之原則。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免稅所得部分:
1.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如增資前後同產品規格顯著不同,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種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生產或銷貨量。經選定產品作為單位成本換算之基準,在該次核定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為財政部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發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註七之(二)所規定。
2.按「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在產製(提供)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勞務)之總製造成本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者,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但增資前後同類產品規格顯著不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1款及第15點第2項第3款前段所規定。又「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模具係使用於工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乃現今大部分製品製造過程必須之製造方法,係生產事業生產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因此模具可認屬機器設備之範圍。」為財政部64年1月13日臺財稅第30768號及76年5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3.原告係經營電話機及零件製造業,85年度增資擴展,並經核准選定自91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增資擴展計畫,係符合85年1月31日行政院令核定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通訊工業第1目之1、第1目之5、第3目之1、第3目之3、第3目之4及第4目之5、第4目之9規定,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為900MHZ以上無線電話機○○○區○○路系統、無線按鍵電話系統、無線集群系統、微波中繼站、900MHZ以上射頻模組、900MHZ以上天線,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購置機器設備總價107,993,700元,核准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為綜合測試儀等176項。而其93年度列報免稅所得3,657,805元,經被告原以其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報1,432,312,948元,其中免稅產品長機及數位電話之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換算約當銷售量後,調減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136,405元,核定1,302,176,543元;機器設備比率列報35.26%,惟模具設備56,770,973元認屬機器設備,應納入機器設備比率分母計算,核定機器設備比率29.11%;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列報虧損17,935,903元,經核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應包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858,048元及其他收入53,441,981元;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失應包含投資損失2,55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5,492,584元及跌價損失13,596,954元,核定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32,660,491元及免稅所得1,392,9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4.原告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主張原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部分,原告僅就模具性質爭執,並主張模具並非生產設備,不應將其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率分母計算,且據財政部與經濟部召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疑義」會議決議,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云云,惟:
⑴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號
函說明二載,略以有關原告所請認定模具設備非屬生產設備乙節,可能涉及免稅所得之計算,非屬該局法定權責業務等語,是原告雖稱已函請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惟事實結果仍無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模具非作生產使用,得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亦無模具已列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而得計入該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分子。又有關經濟部工業局建議事項,本應置於法令原則下為之,財政部上開函釋既已明載模具之生產用途,則原告所稱模具非生產用途之情,尚待斟酌。至有無爭議情形,應否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參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說明三前段載明研商之會議結論,亦應由賦稅單位主動為之,尚非原告所稱應由經濟部工業局認定,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⑵縱依前稱會議決議,模具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
作生產使用者,得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外,僅模具已列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者,得計入該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分子。原告雖稱已函請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惟事實結果尚屬未定。縱原告得以取得證明文件,依法亦僅供作取得年度以後其免稅所得之機器設備比率計算,蓋原告於本年度並不符合上開會議決議認定計算之要件,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所稱之模具並未符合該會議決議內容而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得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亦無模具已列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而得計入該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分子,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5.按「一、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公司為供舊產品維修用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免稅期間內逐年出具清單【內容包括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之名稱、數量、購置成本、用途(敘明所生產之產品及是否供當年度所生產免稅產品之用)】,證明上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確與產製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當年度生產之重要投資事業屬於製造行銷中心事業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者,同意比照本部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所發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九(四)後段有關得排除已達耐用年限因而出售、報廢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以實際參與產製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占全部之比例,調整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日或投資計畫完成日之前一年度投資計畫產品銷售量之規定。」、「模具如為公司生產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按年提列折舊,或因耐用年限不足兩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列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則不計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為財政部64年1月13日臺財稅第30768號函、91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513號函及96年3月14日「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所明釋。是模具倘經證明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者,自無納入免稅設備比例分母之必要,要無疑義。本件模具設備既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出具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核驗證明,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模具納入機器設備比分母計算,即無不合。
6.按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係以其原有機器設備(成本)之產量為準而免稅。至於免稅期間內增加之機器、設備,縱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無增加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之問題,然其增加生產成本,與其免稅係依原有機器、設備(成本)之產量予以免稅者即生影響,則增加該機器、設備之投資,仍欲予獎勵而不影響原有免稅產品之免稅額者,仍應於規定期限內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始得免列入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之分母計算免稅所得。鑑此,原告主張其模具必須與機器設備相結合始可生產,應視該事業是否具有與模具相結合以生產之相關機器設備而定,不應逕予認為模具即為生產設備云云,惟因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尚難予斟酌,是被告將其模具金額計入免稅產品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7.上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之規定,乃係針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額,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以確保該條規定之執行,除斟酌納稅人之權益外,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又為因應稅務核課案件之大量性行政性質,核課案件乃產生稽徵便利性(或實用性)原則與租稅簡化之要求,一則使稽徵機關避免花費不經濟之稽徵成本,二則得使租稅債權於租稅核課期間中有效實現,避免罹於時效。而稽徵便利原則與租稅簡化措施,某種程度亦係在犧牲個案中量能課稅之正義(具體案件之妥當性),而使稽徵機關得以適時地把握社會及經濟上成千上萬各行各樣之生活事件,使適時課稅具有實際上之可行性。如上所述,稅務稽徵行政須注重在於大量性行政中之實用性,亦即稽徵機關需於有限稽徵能力下,進行課稅之大量程序,自有必要賦予稽徵機關以類型化方式進行課徵之權限,因此稅法自始即存在者高度法律簡簡化及速捷執行之需求。此外,藉由類型化方式簡化租稅之執行,目的亦在於維持課稅平等原則,並尊重私人領域,不受稽徵機關過度調查介入。類型化課徵租稅方式,亦即將經常存在可視為典型之生活事實,予以類型化或標準化。而租稅類型化種類可經由立法者藉立法裁量空間,制定一定類型化法律,例如所得稅法上各類定額扣除額;或由法律授權稽徵機關制定類型化行政規則,作為解釋稅法以及裁量準則等,例如同業利潤標準表、原物料耗用標準等。又實質類型化係按純粹外觀之情況將事實關係類型化,並藉此取代實際存在之事實關係,而以典型之事實關係以涵攝稅捐規範,簡言之,在實質類型化係將課稅事實予以擬制,不允許納稅義務人舉反證推翻該事實之擬制( 黃士洲 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91年8月初版第20-22頁參照)。又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對公司及股東之租稅優惠,其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而財政部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於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所發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乃屬實質類型化之性質,已將課稅事實予以擬制,自不允許納稅義務人舉反證推翻該事實之擬制。
8.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紀錄」略以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議(一)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該署96年3月14日召開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係該署與各地區國稅局之內部溝通會議,其會議紀錄為內部文件,且尚有部分議題留待會後釐清,故不宜直接作為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其使用之模具非作生產使用之依據。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因該項會議紀錄係屬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賦稅署之連繫溝通會議,其會議紀錄為內部文件且尚有部分議題留待會後釐清,又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乃屬實質類型化之性質,屬擬制課稅之一環,已如前述,因事涉公益及租稅平等原則,原告尚不宜逕以該內部之會議紀錄為其模具設備免納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分母中之依據。
9.原告稱本件應參照財政部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說明三載,略以鑑於該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實有困難,且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該模具非屬在廠內之生產設備,應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爰依上開會議紀錄六(一)第1點但書,該模具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云云,惟該案係為因應手機整機組裝廠商之行業特性(手機產品特性已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其工業外觀設計至為重要,故產品生命週期短,長則半年,短則數週,尤其ODM、OEM廠商需應客戶要求機種繁多,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之可行性實有困難),財政部遂有上開個案之例外解釋,非通案一體適用,原告因無法符合獨立計算之要件,遂採不能獨立計算之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與上開函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原處分並無不合。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公司購置之全新儀器設備,如係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兼)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使用者,該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公司當年度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如係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且未轉(兼)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者,該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前段、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壹、四、認定原則二前段、壹、五、認定原則一前段及壹、六、認定原則二後段所規定。
2.原告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被告原以研發專案中之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及簡介說明、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皆非研究新產品,且其內部領用明細表、領料單、外購研究機種及測試費用無法與研究發展專案勾稽,又原告未能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3.被告業按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認定,且原告未能提示之證明文件業已載明於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及原處分書,則原告對被告否准認定理由應已知悉,斷無再以資料量大尚難列印供核為由,作為不能提示證明資料之詞。又原告僅提示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新產品開發通知書、新產品開發需求書、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資料供核,其內容為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等,尚無法證明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4.依原告於98年3月26日(被告收文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補提示研究發展相關資料查核,並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得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作業要點」規定,依法提出疑義案件處理申請,希冀被告諮詢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政府機關專業人員意見,以公正客觀角度判斷原告研發之產品是否屬創新產品云云。惟按財政部97年10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097370號函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及被告98年2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00929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須符合審查單位已調查尚未核定、審查單位已調查核定,於復查階段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簽奉被告單位主管核准處理者,始得依上開要點規定,申請處理小組處理,而本件業經訴願決定駁回,目前繫屬本院審理,核無上開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執行要點之適用。
5.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9號判決可參。
6.原告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其各欄項分別為⑴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79,062,260元;⑵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4,895,852元;⑶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4,387,837元;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2,768,145元;⑸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6,260,325元,亦經原告98年4月24日(被告收文日)補據「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彙總表」自承無誤。
7.承上所述,經就原告補提示資料查核,茲說明如下:⑴有關原告主張93年度共有29項研究發展計畫,均屬創新
產品云云,惟該29項所謂新產品之計畫內容,其由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之申請日期至產品開發完成上市時間,期間僅2個月至5個月不等,茲詳予說明如下:
①以計畫1為例,計畫名稱EP-490NEWRFM、申請單位:
G1ProductMarketing(非研發部門)、產品型號:
EP-490RFmodule、目標市場:NorthAmerican,Australia、目標客戶:「Graybar,Aristel……etc.」、預估銷售量:「1000pcs/month」、申請日期:93年10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12月(期間僅2個月)、目標成本:「BOM$11.5」、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針對目前900MHzRFmoduel(P/N:000000000000)有3顆零件phasedout(LMX1501,Sawfilter
110.6,BLT71),其中LMX1501已非常難在現貨市場找到存貨,因此必須針對900MHz的RFmodule進行材料更換,以供EP-490以及SP-932S機種後續生產使用!」,其餘尚包含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之說明等,其中備註說明第4點載明,略以「目前EP-490的出貨因材料短缺之故暫緩出貨。請RD幫忙於一次試作後即可將newRFmodule導入量產」等語,顯見原告所謂新產品研究計畫係屬依據市場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及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待確認後量產,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改進式樣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客製化服務)尚無法證明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
②依原告所提研究計畫2為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載
明之申請日期92年5月4日、產品上市時間92年6月,非屬本(93)年度期間,該部分主張尚待斟酌。
③以計畫3為例:產品名稱:SI-681、產品類別:Wire-
lessIPPhon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非研發部門)、目標市場:日本、預估銷售量:「5000pcs
orabovepermonth」、申請日期:93年6月7日、上市時間:93年10月(期間僅3個月餘)、目標成本:
「Productioncostlessthan$60」、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IEEE802.11bcompliant、附有LCD彩色瀏覽器、即時資訊支援及附有相關測試報告等。
④以計畫4為例:產品名稱:SI-7800B、產品類別:LAD
、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AT&TorOtherODMcustomers」、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2年10月2日、上市時間:93年第1季(期間約6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WirelessinterfacefollowingtheIEEE802.11bstandard.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Shouldhavecoor-dinateddesignwithSI7800H及附有相關產品設計規格書及測試報告等。
⑤以計畫5為例:產品名稱:SI-7800H、產品類別:WiF
iPhon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缺、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7日、上市時間:94年第1季(惟開放量產核准書為93年5月25日、量試計畫完成日為93年5月28日,參該計劃內容第84頁及第456頁,故實際期間約1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mpliantwithIEEE802.11gdraf-tstandard等、產品外觀表現、色彩計劃及功能特性要求等。
⑥以計畫6為例:產品名稱:SN-300F(SN-1200F)、產
品類別:LRCTFixedTerminal、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既有SN-258消費群(F3頻段)、預估市占率:25%、申請日期:93年9月9日、上市時間:94年第1季(期間約7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為滿足WLL點對點之市場需求暨提供完整產品線,擬開發無線終端轉接盒SN-1200F,提供既有SN-258消費族群之點對點應用;新增系統功能包括:
整合既有SN-258手機與Booster,提供客戶遠端電話/傳真/數據之延伸服務等、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外觀設計:室內應用產品,外表美觀大方、輕薄體積小,將優先評估既有產品外殼(如SN-H3588RUbooster或WirelessAPBox)是否可共用模具,顏色以黑色或其他深色系為主,不需太花俏。
⑦以計畫7為例:產品名稱:SN-301(12501W)、產品類別:LRCT、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
RBU、預估市占率:N/A、申請日期:93年11月18日、上市時間:94年第2季、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SN-1250為1W手機設計之系統,母機為以原SN-1258母機更改外觀設計,手機採全新設計,產品定位為high-tier長距離無線通訊系統、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採黑色或其他深色系為主,外觀走high-endproduct設計、功能特性要求:IW手機設計可提供客戶比SN-1258更佳之通訊距離(>15Km)、其他備註:手機外觀設計可增加些許程度之rugged設計概念,設計時請預留未來RU延伸機種設計考量。
⑧以計畫8為例:產品名稱:SN-1168、產品類別:Digi
talLRCT、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申請人: 劉雅菁 、單位主管: 王志忠 、申請日期:93年7月8日、產品上市時間:94年4月(惟正式承認試作、量試為93年10月12日,參該計劃內容第96頁,故實際期間約4個月),變更內容詳述:此機種名稱原為SN-1212,改名為SN-1168,另附有問題對策處理表、線路佈線圖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等。
⑨以計畫9為例:產品名稱:SN-1258、產品類別:PLAM
(類比單線長機)、申請單位:Telecom產品企劃部、目標客戶:HomeUser,SOHO,IndustryUser、預估市占率:60%、申請日期:92年10月15日、上市時間:93年4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⑩以計畫10為例:產品名稱:SN-1302(原ED-912S)、
產品類別:單外線數位無線電話(WPABX)、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既有SN-920消費群、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2年4月15日、上市時間:93年第1季、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因應SN-920keyparts即將phaseout以及改善設計缺點(電池容易鬆動、重量過重……etc.),決定開發SN-1302以targetSN-920既有的消費群、新增系統功能介紹、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簡單來說,就是要耐用且耐摔,測試標準是由5feet(約150公分)裸摔時,不論由哪個角度落地,手機都不便損壞,如果能有簡易的防水功能會更佳等、功能特性要求:由澳洲客戶那兒得到的建議是能設計”normal”環境與”nosie”環境兩個選擇,再分別設計6-level的音量選單,另一個方式是從目前的level6之上再增加level
7orlevel8以滿足客戶需求等、其他備註:「請注意SN-920長期以來消費者抱怨的產品瑕疵,並在SN-1
302上加以改善……電池與手機之間設計密合度、避免電池鬆動……加強系統穩定度:因顧客抱怨SN-920會莫名其妙地不能link,必須重新註冊才能回覆正常……電池建議採用EP-236的設計方式以便利與後續規劃的機種共用……手機的機構、外觀、硬體設計請考量必須與後續機種共用」等,另原告所附該研發計畫卷第5頁至第285頁所檢附之線路設計圖、電氣規格書、子機調整方式、母機測試步驟、軟體功能規格書、簡易操作說明、軟體功能整合測試計劃書、新產品移交清冊及樣品試作申請單等內容均屬SN-1258產品之相關資料,與該計劃無涉。
⑪以計畫11為例:產品名稱:SN-903、產品類別:單線
數位長距離無線電話(Rainierplatform)、申請單位:G1Telecom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SelfStora-ge,SmallRetailer,Greenhouse、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5日、上市時間:94年1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SN-1302的延伸機種、主機與手機僅作軟體局部修改以支援RemoteBase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額外開模部分如何與SN-1302區隔等、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Remotebase:MCU延用2134等。
⑫以計畫12為例:產品名稱:NL-3054MPPLUSARIES(
F)、產品型號:SP-4602H(originalasSR-436SI)、產品類別:Handsetfor2.4G4-lineWPBX、申請單位:G1ProductMarketing、目標客戶:Localdistributor、預估市占率:N/A(nichemarket)、申請日期:92年11月25日、上市時間:93年7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stdown、MustbeabletolinktotheoriginalSR-436Sbasesta-tion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等。
⑬以計畫13為例:產品名稱:SN-1168AS、SN-4602AS及
SN-1302AS、產品型號:WUB-8004、申請單位:31300、目標客戶:缺、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31日、上市時間:2004年4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Lowcost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附有產品企劃書及相關軟體整合測試程序等。
⑭以計畫14為例:產品型號:SP-4602H(originalas
SR-436SI)、產品類別:Handsetfor2.4G4-lineWPBX、申請單位:G1ProductMarketing、目標客戶:Localdistributor、預估市占率:N/A(nichemarket)、申請日期:92年11月25日、上市時間:93年7月、預估銷售量:每月000-0000支、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stdown、MustbeabletolinktotheoriginalSR-436Sbasestation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⑮以計畫15為例:產品名稱:SPC-362(WPC-3007)、
產品型號:WPC-3007、產品類別:(Atheros5G)80
2.11b/gWLANCardBusAdaptor、申請單位:31101、目標客戶:OEM、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4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第2季、預估銷售量:每年80K、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⑯以計畫16為例:產品名稱:SR-7600、產品類別:WLL
、申請單位:Telecom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Telco,Carrier、預估市占率:10%、申請日期:92年11月13日、上市時間:93年6月移交、10月上市、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主要應用為針對鄉村偏遠地區、離島或無法拉線區域,提供無線傳輸、市場既有WLL產品主要有DECT、PHS、CDMA等技術,目標成本為美金70元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為工業用out-door產品,需要考慮防水、高低溫等惡劣環境,外觀主要為金屬或Diecasting專業、堅固耐用及容易裝機為主要考量等、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說明等。
⑰以計畫17為例:產品名稱:SUB-860(WUB-8004),
並未提示產品開發申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該專案之會議記錄主題所示,原告僅從事專案人力配置異動的研討,附有新產品企劃書、樣品試作申請單、軟體整合測試報告、SCH/BOM/PCB/ECR申請表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等。
⑱以計畫18為例:產品名稱:WMP-3000,並未提示產品
開發申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該專案之新機種開放核准書所示(該計畫第26頁),發文單位為品保處品質工程課,發文日期93年3月25日,送審單位:臺中廠,審查階段-試作、審查標準:中國國家標準CNS&參考神腦標準,此機種開放量試,品保處意見:有關新機種WMP-30003PCSRD試作結果移交,審查結果如下:「1.審查結果均合乎規格,判定合格。2.此新機種開放量試。另附有產品PhaseoutCheckList(此計畫第50頁)」,產品結束(停產)原因:由於Inter-
silJaveline的導入,Frisbee需求將大量減少,因此PM決定停止此Project等語。
⑲以計畫19為例:產品名稱:WUB-2002(IPONE),產
品類別:11bUSBWLANDongl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部、目標市場:韓國、目標客戶:IPOneandMMC、預估市占率:OEMcase、申請日期:93年3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4月7日(Sample)、預估銷售量:
93年超過10K、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⑳以計畫20-29為例:不同產品名稱,僅提示CheckLi-
st、產品規格書、SCH/BOM/PCB/ECR申請表、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或應用工具說明書等,並未提示研發計畫或報告或產品開發申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各專案之會議記錄主題所示,原告僅從事專案人力配置異動之研討、系統結構討論及測試結果討論等,另部分計畫附有樣品試作申請單及軟體架構說明書等。
⑵上開計畫3至計畫29內容亦與計畫1之內容雷同,係產品
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及功能特性要求等,係屬客製生產單之性質,仍難認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⑶依原告提示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載之申請日期至產品開
發完成上市時間,期間僅2個月至6個月不等,多係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及功能特性要求等,屬客製生產單之性質,原告所謂新產品研究計畫係屬依據市場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及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改進式樣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客製化服務),尚無法證明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而就原告提示各計畫中有關PCB試作/開模通知書,會議紀錄為線路檢討及設計驗證計畫說明並修改BOM流程,部分計畫附有年度SCH/BOM/PCB/ECR申請表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及應用工具說明書等,核屬既有產品試作開模之投入活動,非屬新產品或新技術適用投資抵減範疇。原告從事活動係就其現有產品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測試,開發期間甚短,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為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上開計畫核無躍進性之創新高度,且申請單位非屬研發部門,故其主張尚待斟酌。
⑷原告雖提示85-93年間所研發之產品獲得國內外之獎項
資料供核,惟該附件3-1之EN-280D臺灣精品獎,證書日期為91年1月22日、附件3-2之EN-/SN-430臺灣精品獎,證書日期為91年1月22日、附件3-3之SN-458獲設計優良產品獎,證書日期載明為92年,則上開獎項與本(93)年度之研究發展計畫有何關連,誠有疑義。又原告提及89年獲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案」之專案補助,證明原告之新產品經過層層嚴格之審查程序,可見原告為創立自有品牌所投入之研發人力及心血甚鉅云云,惟該項專案補助與93年度29項研究計畫中之何項計畫有關聯、究係依何項研發計畫所提出,其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⑸原告主張其93年29個研發計畫全部皆為新產品云云。然
經被告調閱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原告歷年申請專利權資料,可知計有新型1筆,新式樣56筆,84至91年原告取得56筆新式樣專利,91年後原告即未取得專利權。
8.按「稅捐優惠」與稅法「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兩者本質相有牴觸,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欲在市場生存,皆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將「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之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是上開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
9.原告於98年8月6日(被告收文日)主張其所有產品之提案均遵循其內部新產品開發流程(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SI-SOP-MKG-008)由產品行銷部(ProductMarketingDepartment)針對產品概念及主要賣點,撰寫「新產品開發企畫書」,經由產品行銷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需求單」,送業務部、經營管理部、研發部與總經理核准,故產品發展計畫之提案非研發單位應屬業界常態云云,惟仍無法就其主張本年度29項所謂新產品研究發展計畫之創新研發高度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如取具專利權證書等,再加上原告所提示研發計畫內容多屬試作、量產階段、電氣測試及產品規格說明已如前述,甚有部分開發需求單上直接載明屬OEMcase(如計畫15及19),其主張尚難採認。又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本件93年度原告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是原告既未能提示93年度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及相關完整之研究紀錄或報告供勾稽查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清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告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5年免稅所得計算表及免稅所得之計算暨模具明細、原告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告93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入選查案件書面審查報告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查核報告書、財政部97年6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242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92及93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長機產品93年銷貨及成本報表、數位電話產品93年銷貨及成本報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5年4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1005282號函、原告95年4月6日(95)稅字第200993號函、原告註銷庫藏股票沖減未分配盈餘相關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表、原告93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後)、被告94年1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1000893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4年1月4日臺稅一發字第09304186910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31日經審四字第0930039279號函、原告94年12月30日神稅(94)字第008號申請書、94年12月29日自動化設備補繳明細、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被告95年10月26日傳真文件單、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17日(95)資稅字第T00000000號函【產品產程管制流程、生產排程作業(一)(二)、廠內成品檢查作業、半成品檢查作業、外包廠商開發作業、託外加工、託外加工驗收作業(一)、(二)製造費用-其他費用彙總表及什費明細帳、製造費用-加工費明細帳、其他費用(營業費用)-其他雜項支出明細帳、製造費用-修理成本明細表及明細帳、93年第4季保固提列試算表、商品進耗存彙總表(含材料及製成品、商品、在製品)、銷貨收入明細、單位成本明細表、神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失計算表、投資匯款資料、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61459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神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原告其他損失明細表、93年度取具存貨報廢核准函彙總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0263號、9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05194號、93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0629號93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14835號、9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6921號、94年1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18940號書函、臺灣省營業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統一發票、資遣費、撫恤金明細表及簽收領據、交易啟動摘要報表、停止僱用通知書、收據、收據暨同意書、工作規則、員工退休作業規定、退休申請單、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帳列明細、戶外型無線網路路由橋接器生產技術移轉及授權製造銷售契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保險賠償、保全賠償之帳載明細、93年人才培訓彙總表及人才計畫培訓抵減明細表-GX、93年專業別訓練計畫、93年度部門訓練需求彙整表、應付憑單、教育訓練課程評估表、訓練實施紀錄表、產品簡介、外派訓練申請單、心得報告書、基本課程介紹課程手冊、學生手冊、93年
9月顧問服務月報表、93年研發投抵彙總表、公司組織圖及GI研發中心組織圖、新產品開發流程圖、93年研發計畫名稱彙總表、93年度研究人員學歷及擔任工作細項與全年薪資總額明細表、93年研發設備投資抵減明細、93年研發設備投抵清單、第一銀行其他交易憑證、驗收單、研發單位使用之租金支出明細、原告竹北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原告林口廠2樓現況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元科技園區房屋租賃契約書、93年研發單位-財產目錄、93年研發軟體投資抵減、93年1-12月研發用原料明細-外購、93年度研發測試費、93年度研發消耗品、93年度研發認證費、原告免稅所得稅之計算、93年度重科免稅計算、財政部90年10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714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0年3月20日工(90)中字第09005013410號函及90年4月12日工(90)中字第09005014
300號函、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89-93年機器設備處分明細、93年12月31日固定資產財產目錄、88年長機及數位電話產品明細及產銷存明細表】、原告93年GL_R_0017(AP費用明細報表)-佣金支出、經濟部工業局92年3月12日工電字第09200068160號函、91年5月30日及87年6月20日使用技術授權契約書、原告93年度研發計畫總覽(含計畫1-29)及參與計畫人員名單、原告93年度投資抵減設備明細表、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0028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0028「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申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表Y419)、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12月19日(95)資稅字第T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選擇權操作權利金支出憑證、傳票、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外匯存款賣匯水單、「其他損失-其他」明細帳、保險賠償、保全賠償之帳載資料、研發人員之學校及科系明細表、93年研發用原料明細-外購)、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原告歷年申請專利權資料、96年3月14日財政部「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財政部97年7月3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6650號函、財政部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原告97年
7月31日申請書及97年8月1日郵寄執據、原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清單(增資擴展)、EP-490NEWRFM參與計畫人員名單、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新產品企畫書(EP-4902)、新產品設計變更需求書、EP-490NEWRFM設計規格及驗證計畫書、93年10月27日會議記錄、C1檢核表清單、93年9月4日會議記錄、SCH/BOM/PCB/ECR申請表、工程變更(需求、通知)單、HM技術可行性檢討報告、新產品企畫書及新產品設計規格書與新產品開發計畫書(EP-490NEWRFM)、新機種試驗計畫表、93年9月9日會議記錄、產品開發設計問題對策處理表、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SN1302BASE軟體架構說明書及軟體發展環境及應用工具說明書、電氣類新零件進度控制表、樣品試作申請單、電器規格書及量試測試步驟暨系統方塊圖(EP-490NEWRFM)、93年12月1日會議記錄、新產品移交清冊、97年10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紀錄、93年度研發計畫29件、93年度研發人員工作記錄簿33份、85-93年間原告所研發之產品獲得國內外獎項資料、原告98年3月24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處理申請書及理由書、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號函、原告9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彙總表(含薪資支出、認證費、測試費、研發用料、消耗品、租金支出、折舊、軟體攤銷、研發設備明細)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模具設備是否為生產設備?是否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原告93年度共29項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及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核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甲、免稅所得部分:
(一)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在產製(提供)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勞務)之總製造成本之比例超過30%者,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其在30%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及「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但增資前後同類產品規格顯著不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分別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1款及第15點第2項第3款前段所規定。
(二)次按「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模具係使用於工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乃現今大部分製品製造過程必須之製造方法,係生產事業生產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因此模具可認屬機器設備之範圍。」分別為財政部64年1月13日臺財稅第30768號及76年5月
5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按「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如增資前後同產品規格顯著不同,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種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生產或銷貨量。經選定產品作為單位成本換算之基準,在該次核定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為財政部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發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註七之(二)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話機及零件製造業,85年度增資擴展,並經核准選定自91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增資擴展計畫,係符合85年1月31日行政院令核定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通訊工業第1目之1、第1目之5、第3目之1、第3目之3、第3目之4及第4目之5、第4目之9規定,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為900MHZ以上無線電話機○○○區○○路系統、無線按鍵電話系統、無線集群系統、微波中繼站、900MHZ以上射頻模組、900MHZ以上天線,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購置機器設備總價107,993,
700元,核准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為綜合測試儀等176項。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為3,657,805元,經被告初查以(一)其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報1,432,312,948元,其中免稅產品長機及數位電話之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換算約當銷售量後,調減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136,405元,核定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二)免稅機器設備比率列報35.26%,惟查模具設備56,770,973元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分母計算,核定機器設備比率29.11%。(三)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列報虧損17,935,903元,經核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應包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858,04
8元及其他收入53,441,981元;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失應包含投資損失2,55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5,492,
584元及跌價損失13,596,954元,核定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為32,660,491元,並重行計算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 嗣經 被告以原處分,認經就原告提示之成本表、新增免稅銷售額計算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等資料查核,(一)原告新增投資計畫之長機及數位電話產品,其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核其規格顯有不同,並為其所不爭,依首揭規定,自應依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原核定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並無不合。(二)模具設備係提供生產單位生產使用,已納入財產目錄,並按年攤提折舊費用,核屬與公司生產產品有關之機器設備範圍,依財政部76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示意旨,模具係使用於工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乃現今大部分製品製造過程必須之製造方法,係生產事業生產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因此模具可認屬機器設備之範圍,原查列入免稅生產設備比率分母計算,並無不合。(三)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2,811,622元既經追減其他收入1,960元,重行核算免稅所得為1,392,911元,惟較原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並無不合等情,此有原處分書及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僅就模具性質爭執,並主張:模具並非生產設備,不應將其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率分母計算,且據財政部與經濟部召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疑義」會議決議,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月10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90年3月20日該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所購置模具非屬生產設備一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
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號函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係對完成當時計畫產品及購購置全新設備予以查核而核發證明,有關貴公司所請認定模具設備非屬生產設備一節,可能涉及免稅所得之計算,非屬該局法定權責業務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是以,原告雖稱已函請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惟事實結果仍無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模具非作生產使用,得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亦無模具已列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設備清單而得計入該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分子。至經濟部工業局建議事項,本應置於法令原則下為之,財政部首揭函釋既已明載模具之生產用途。至有無爭議情形,應否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參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說明三前段(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載明研商之會議結論,亦應由賦稅單位主動為之,尚非原告所訴應由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又按「一、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21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公司為供舊產品維修用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免稅期間內逐年出具清單(內容包括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之名稱、數量、購置成本、用途《敘明所生產之產品及是否供當年度所生產免稅產品之用》),證明上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確與產製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當年度生產之重要投資事業屬於製造行銷中心事業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者,同意比照本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所發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9(四)
後段有關得排除已達耐用年限因而出售、報廢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以實際參與產製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占全部之比例,調整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日或投資計畫完成日之前一年度投資計畫產品銷售量之規定。」「模具如為公司生產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按年提列折舊,或因耐用年限不足兩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列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則不計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為財政部64年1月13日台財稅第30768號函、91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513號函及96年3月14日「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所明釋,依前開函釋意旨,模具倘經證明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者,自無納入免稅設備比例分母之必要,要無疑義。本件系爭模具設備既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出具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核驗證明,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模具納入機器設備比分母計算,即無不合。
(六)另按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係以其原有機器設備(成本)之產量為準而免稅。至於免稅期間內增加之機器、設備,縱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無增加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之問題,然其增加生產成本,與其免稅係依原有機器、設備(成本)之產量予以免稅者即生影響,則增加該機器、設備之投資,仍欲予獎勵而不影響原有免稅產品之免稅額者,仍應於規定期限內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始得免列入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之分母計算免稅所得。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必須與機器設備相結合始可生產,應視該事業是否具有與模具相結合以生產之相關機器設備而定,不應逕予認為模具即為生產設備云云,因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尚難採信。是被告將系爭模具金額計入免稅產品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再者,上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之規定,乃係針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額,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以確保該法條規定之執行,除斟酌納稅人之權益外,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又為因應稅務核課案件之大量性行政性質,核課案件乃產生稽徵便利性(或實用性)原則與租稅簡化之要求,一則使稽徵機關避免花費不經濟之稽徵成本,二則得使租稅債權於租稅核課期間中有效實現,避免罹於時效。而稽徵便利原則與租稅簡化措施,某種程度亦是在犧牲個案中量能課稅之正義(具體案件之妥當性),而使稽徵機關得以適時地把握社會及經濟上成千上萬各行各樣之生活事件,使適時課稅具有實際上之可行性。如上所述,稅務稽徵行政須注重在於大量性行政中之實用性,亦即稽徵機關需於有限稽徵能力下,進行課稅之大量程序,自有必要賦予稽徵機關以類型化方式進行課徵之權限,因此稅法自始即存在者高度法律簡簡化及速捷執行之需求。此外,藉由類型化方式簡化租稅之執行,目的亦在於維持課稅平等原則,並尊重私人領域,不受稽徵機關過度調查介入。類型化課徵租稅方式,亦即將經常存在可視為典型之生活事實,予以類型化或標準化。而租稅類型化種類可經由立法者藉立法裁量空間,制定一定類型化法律,例如所得稅法上各類定額扣除額;或由法律授權稽徵機關制定類型化行政規則,作為解釋稅法以及裁量準則等,例如同業利潤標準表、原物料耗用標準等;又實質類型化係按純粹外觀之情況將事實關係類型化,並藉此取代實際存在之事實關係,而以典型之事實關係以涵攝稅捐規範,簡言之,在實質類型化係將課稅事實予以擬制,不允許納稅義務人舉反證推翻該事實之擬制(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91年8月初版第20-22頁參照)。又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對公司及股東之租稅優惠,其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
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而財政部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於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所發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乃屬實質類型化之性質,已將課稅事實予以擬制,自不允許納稅義務人舉反證推翻該事實之擬制。
(八)又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7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紀錄」略以: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議
(一)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該署96年3月14日召開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係該署與各地區國稅局之內部溝通會議,其會議紀錄為內部文件,且尚有部分議題留待會後釐清,故不宜直接作為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其使用之模具非作生產使用之依據。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因該項會議紀錄係屬經濟部工業局與財政部賦稅署之連繫溝通會議,其會議紀錄為內部文件且尚有部分議題留待會後釐清,又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乃屬實質類型化之性質,屬擬制課稅之一環已如前述,因事涉公益及租稅平等原則,原告尚不宜逕以該內部之會議紀錄為系爭模具設備免納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分母中之依據;另原告主張本件應參照財政部97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704027
220號函說明三載明:鑑於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實有困難,且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該模具非屬在廠內之生產設備,應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爰依前開會議紀錄六(一)第1點但書,該模具不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乙節,查該案係為因應手機整機組裝廠商之行業特性(手機產品特性已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其工業外觀設計至為重要,故產品生命週期短,長則半年,短則數週,尤其ODM、
OEM廠商需應客戶要求機種繁多,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之可行性實有困難),財政部遂有上開個案之例外解釋,非通案一體適用,本件原告因無法符合獨立計算之要件,遂採不能獨立計算之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與上開函釋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函釋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乙、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一)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及「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得按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公司購買之全新儀器設備,如係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兼)供生產或其他研究發展之用途使用者,該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及「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四、認定原則二前段及五、認定原則一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經被告初查以研發專案(一)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及簡介說明、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皆非研究新產品。(二)內部領用明細表、領料單、外購研究機種及測試費用無法與研究發展專案勾稽。(三)原告未能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認為,經就原告提示之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資料查核,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外觀表現、支援相容性、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核非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原告復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原查全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情,此有原處分書及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得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作業要點」規定,依法提出疑義案件處理申請,希冀被告諮詢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政府機關專業人員意見,以公正客觀角度判斷原告研發之產品是否屬創新產品云云。惟查:財政部97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097370號函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至第385頁)第3點規定及被告98年2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00929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執行要點」(如附件三)第4點規定,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須符合(一)審查單位已調查尚未核定(二)審查單位已調查核定,於復查階段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並經簽奉被告單位主管核准處理者,始得依前揭要點規定,申請處理小組處理,本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核無前揭投資抵減疑義案件執行要點之適用,合先陳明。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其各欄項分別為1.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79,062,260元。2.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4,895,852元。3.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4,387,837元。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2,768,
145元。5.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6,260,325元,此亦經原告補據「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彙總表」自承無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93年度共有29項研究發展計畫,均屬創新產品云云。惟查:就該29項所謂新產品之計畫內容,茲分述如下:
1.計畫1為例,計畫名稱EP-490NEWRFM、申請單位:G1Pro
ductMarketing(非研發部門)、產品型號:EP-490RFmodule、目標市場:NorthAmerican,Australia、目標客戶:Graybar,Aristel……etc.、預估銷售量:1000pcs/month、申請日期:93年10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12月(期間僅2個月)、目標成本:BOM$11.5、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針對目前900MHzRFmoduel(P/N:00000000
0000)有3顆零件phasedout(LMX1501,Sawfilter
110.6,BLT71),其中LMX1501已非常難在現貨市場找到存貨,因此必須針對900MHz的RFmodule進行材料更換,以供EP-490以及SP-932S機種後續生產使用、其餘尚包含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之說明等,其中備註說明第4點載明:目前EP-490的出貨因材料短缺之故暫緩出貨。請RD幫忙於一次試作後即可將new
RFmodule導入量產等語。
2.計畫2為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載明之申請日期92年5
月4日、產品上市時間為92年6月,非屬本(93)年度系爭期間之研究發展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3.計畫3為例:產品名稱:SI-681、產品類別:Wireless
IPPhon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非研發部門)、目標市場:日本、預估銷售量:5000pcsorabovepermonth、申請日期:93年6月7日、上市時間:93年10月(期間僅3個月餘)、目標成本:Productioncostlessthan$60、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IEEE802.11bcomplian
t、附有LCD彩色瀏覽器、即時資訊支援及附有相關測試報告等。
4.計畫4為例:產品名稱:SI-7800B、產品類別:LAD、申
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AT&TorOtherODMcustomers、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2年10月2日、上市時間:93年第1季(期間約6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WirelessinterfacefollowingtheIEEE802.11bstandard.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ShouldhavecoordinateddesignwithSI7800H及附有相關產品設計規格書及測試報告等。
5.計畫5為例:產品名稱:SI-7800H、產品類別:WiFiPhon
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缺、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7日、上市時間:94年第1季(惟查開放量產核准書為93年5月25日、量試計畫完成日為93年5月28日,參本計劃內容第84頁及第456頁,故實際期間約1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mpliantwithIEEE802.11gdraftstandard等、產品外觀表現、色彩計劃及功能特性要求等。
6,計畫6為例:產品名稱:SN-300F(SN-1200F)、產品類別
:LRCTFixedTerminal、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既有SN-258消費群(F3頻段)、預估市占率:25%、申請日期:93年9月9日、上市時間:94年第1季(期間約7個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為滿足WLL點對點之市場需求暨提供完整產品線,擬開發無線終端轉接盒SN-1200F,提供既有SN-258消費族群之點對點應用、新增系統功能包括:整合既有SN-258手機與Booster,提供客戶遠端電話/傳真/數據之延伸服務等、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外觀設計:室內應用產品,外表美觀大方、輕薄體積小,將優先評估既有產品外殼(如SN-H3588RUbooster或WirelessAPBox)是否可共用模具,顏色以黑色或其他深色系為主,不需太花俏。
7.計畫7為例:產品名稱:SN-301(12501W)、產品類別
:LRCT、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RBU、預估市占率:N/A、申請日期:93年11月18日、上市時間:94年第
2季、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SN-1250為1W手機設計之系統,母機為以原SN-1258母機更改外觀設計,手機採全新設計,產品定位為high-tier長距離無線通訊系統、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採黑色或其他深色系為主,外觀走high-endproduct設計、功能特性要求:IW手機設計可提供客戶比SN-1258更佳之通訊距離(>15Km)、其他備註:手機外觀設計可增加些許程度之rugged設計概念,設計時請預留未來RU延伸機種設計考量。
8.計畫8為例:產品名稱:SN-1168、產品類別:DigitalLR
CT、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申請人:劉雅菁、單位主管:王志忠、申請日期:93年7月8日、產品上市時間:94年4月(惟正式承認試作、量試為93年10月12日,參本計劃內容第96頁,故實際期間約4個月),變更內容詳述:
此機種名稱原為SN-1212,改名為SN-1168,另附有問題對策處理表、線路佈線圖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等。
9.計畫9為例:產品名稱:SN-1258、產品類別:PLAM(類比
單線長機)、申請單位:Telecom產品企劃部、目標客戶:H
omeUser,SOHO,IndustryUser、預估市占率:60%、申請日期:92年10月15日、上市時間:93年4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
10,計畫10為例:產品名稱:SN-1302(原ED-912S)、產品類
別:單外線數位無線電話(WPABX)、申請單位: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既有SN-920消費群、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2年4月15日、上市時間:93年第1季、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因應SN-920keyparts即將ph
aseout以及改善設計缺點(電池容易鬆動、重量過重……etc.),決定開發SN-1302以targetSN-920既有的消費群、新增系統功能介紹、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簡單來說,就是要耐用且耐摔,測試標準是由5feet(約150公分)裸摔時,不論由哪個角度落地,手機都不便損壞,如果能有簡易的防水功能會更佳等、功能特性要求:由澳洲客戶那兒得到的建議是能設計”normal”環境與”no
sie”環境兩個選擇,再分別設計6-level的音量選單,另一個方式是從目前的level6之上再增加level7orlevel8以滿足客戶需求等、其他備註:請注意SN-920長期以來消費者抱怨的產品瑕疵,並在SN-1302上加以改善……電池與手機之間設計密合度、避免電池鬆動……加強系統穩定度:因顧客抱怨SN-920會莫名其妙地不能link,必須重新註冊才能回覆正常……電池建議採用EP-236的設計方式以便利與後續規劃的機種共用……手機的機構、外觀、硬體設計請考量必須與後續機種共用等,另原告所附本研發計畫卷第5頁至285頁所檢附之線路設計圖、電氣規格書、子機調整方式、母機測試步驟、軟體功能規格書、簡易操作說明、軟體功能整合測試計劃書、新產品移交清冊及樣品試作申請單等內容均屬SN-1258產品之相關資料,與本計劃無涉。
11.計畫11為例:產品名稱:SN-903、產品類別:單線數位長
距離無線電話(Rainierplatform)、申請單位:G1Tele
com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SelfStorage,SmallRetailer,Greenhouse、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
5日、上市時間:94年1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SN-1302的延伸機種、主機與手機僅作軟體局部修改以支援RemoteBase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額外開模部分如何與SN-1302區隔等、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Remotebase:MCU延用2134等。
12.計畫12為例:產品名稱:NL-3054MPPLUSARIES(F)、
產品型號:SP-4602H(originalasSR-436SI)、產品類別:Handsetfor2.4G4-lineWPBX、申請單位:G1Prod
uctMarketing、目標客戶:Localdistributor、預估市占率:N/A(nichemarket)、申請日期:92年11月25日、上市時間:93年7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
stdown、MustbeabletolinktotheoriginalSR-436Sbasestation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其他備註等。
13.計畫13為例:產品名稱:SN-1168AS、SN-4602AS及SN-130
2AS、產品型號:WUB-8004、申請單位:31300、目標客戶:缺、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5月31日、上市時間:2004年4月、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Lowcost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附有產品企劃書及相關軟體整合測試程序等。
14.計畫14為例:產品型號:SP-4602H(originalasSR-436
SI)、產品類別:Handsetfor2.4G4-lineWPBX、申請單位:G1ProductMarketing、目標客戶:Localdistribut
or、預估市占率:N/A(nichemarket)、申請日期:92年11月25日、上市時間:93年7月、預估銷售量:每月000-0000支、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costdown、Must
beabletolinktotheoriginalSR-436Sbasestation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15.計畫15為例:產品名稱:SPC-362(WPC-3007)、產品型號
:WPC-3007、產品類別:(Atheros5G)802.11b/gWLANCardBusAdaptor、申請單位:31101、目標客戶:OEM、預估市占率:缺、申請日期:93年4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第2季、預估銷售量:每年80K、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16.計畫16為例:產品名稱:SR-7600、產品類別:WLL、申請
單位:Telecom產品企劃處、目標客戶:Telco,Carrier、預估市占率:10%、申請日期:92年11月13日、上市時間:93年6月移交、10月上市、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
主要應用為針對鄉村偏遠地區、離島或無法拉線區域,提供無線傳輸、市場既有WLL產品主要有DECT、PHS、CDMA等技術,目標成本為美金70元等、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為工業用outdoor產品,需要考慮防水、高低溫等惡劣環境,外觀主要為金屬或Diecasting專業、堅固耐用及容易裝機為主要考量等、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說明等。
17.計畫17為例:產品名稱:SUB-860(WUB-8004),並未提示
產品開發申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本專案之會議記錄主題所示,原告僅從事專案人力配置異動的研討,附有新產品企劃書、樣品試作申請單、軟體整合測試報告、SCH/BOM/PCB/ECR申請表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等。
18.計畫18為例:產品名稱:WMP-3000,並未提示產品開發申
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本專案之新機種開放核准書所示(本計畫第26頁),發文單位為品保處品質工程課,發文日期93年3月25日,送審單位:臺中廠,審查階段-試作、審查標準:中國國家標準CNS&參考神腦標準,此機種開放量試,品保處意見:有關新機種WMP-30003PCSRD試作結果移交,審查結果如下:1.審查結果均合乎規格,判定合格。2.此新機種開放量試。另附有產品PhaseoutCheckL
ist(此計畫第50頁),產品結束(停產)原因:由於IntersilJaveline的導入,Frisbee需求將大量減少,因此PM決定停止此Project等語。
19.計畫19為例:產品名稱:WUB-2002(IPONE),產品類別
:11bUSBWLANDongle、申請單位:產品企劃部、目標市場:韓國、目標客戶:IPOneandMMC、預估市占率:
OEMcase、申請日期:93年3月12日、上市時間:93年4月7日(Sample)、預估銷售量:93年超過10K、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產品外觀表現及色彩計劃、功能特性要求及其他備註等。
20.計畫20-29為例:不同產品名稱,僅提示CheckList、產
品規格書、SCH/BOM/PCB/ECR申請表、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或應用工具說明書等,並未提示研發計畫或報告或產品開發申請書或需求單等,而依各專案之會議記錄主題所示,原告僅從事專案人力配置異動的研討、系統結構討論及測試結果討論等,另部分計畫附有樣品試作申請單及軟體架構說明書等。
綜上,依原告提示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載之申請日期至產品開發完成上市時間,期間僅2個月至6個月不等,多係產品概念說明及主要賣點描述、外觀表現與色彩計劃及功能特性要求等,屬客製生產單之性質,原告所謂新產品研究計畫係屬依據市場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及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係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改進式樣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客製化服務)尚無法證明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又就原告提示各計畫中有關PCB試作/開模通知書,會議紀錄為線路檢討及設計驗證計畫說明並修改BOM流程,部分計畫附有年度SCH/BOM/PCB/ECR申請表及PCB試作/開模/修模通知書及應用工具說明書等,核屬既有產品試作開模之投入活動,非屬新產品或新技術適用投資抵減範疇。再者,原告從事活動係就其現有產品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測試,開發期間甚短,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為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前揭計畫核無躍進性之創新高度,且申請單位非屬研發部門。另原告雖提示85-93年間所研發之產品獲得國內外之獎項資料供核,惟查附件3-1之EN-280D台灣精品獎,證書日期為91年1月22日、附件3-2之EN-/SN-430台灣精品獎,證書日期為91年1月22日、附件3-3之SN-458獲設計優良產品獎,證書日期載明為92年,則前開獎項與本(93)年度之研究發展計畫有何關連?又原告提及89年獲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案」之專案補助,證明原告之新產品經過層層嚴格之審查程序,可見原告為創立自有品牌所投入之研發人力及心血甚鉅等語,惟查該項專案補助與93年度29項研究計畫中之何項計畫有關聯?係依何項研發計畫所提出?其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況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產品之提案均遵循該公司內部新產品開發流程(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SI-SOP-MKG-008)由產品行銷部(ProductMarketingDepartment)針對產品概念及主要賣點,撰寫「新產品開發企畫書」,經由產品行銷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需求單」,送業務部、經營管理部、研發部與總經理核准,故產品發展計畫之提案非研發單位應屬業界常態云云。惟按:「稅捐優惠」與稅法「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兩者本質相有牴觸,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而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欲在市場生存,皆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之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是以,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次查:原告仍無法就其主張本年度29項所謂新產品研究發展計畫之創新研發高度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如取具專利權證書等,再加上原告所提示研發計畫內容多屬試作、量產階段、電氣測試及產品規格說明,業如前述,甚有部分開發需求單上直接載明屬OEMcase(如計畫15及19);又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93年度原告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93年度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及相關完整之研究紀錄或報告供勾稽查核,參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呈,以資證明原告研究開發者是否屬於「新產品」之事實,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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