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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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靈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靈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靈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與本案審理中均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始終拒不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