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基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北警交大裁字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基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路段,因於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員警當場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8日以北警交大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地點並非道路,且伊有向該土地承租人取得同意借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郭基福於上揭時、地,有於該地點之兩側圍籬旁,分
別堆積、放置有其從事資源回收之相關物品(包含回收物、板車、鐵架、三輪車等物),佔據該處約略各1.5公尺之寬度,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4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前揭照片所示,係爭地點即新
北市○○區○○街○○巷,現仍有行人、車輛持續利用該路段為通行使用,故不論該土地是否為規劃為道路用地,亦不論該所有權為公有或私人所有(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均不影響該處為現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認定,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定屬實,此有該局100年5月25日北警樹交裁字第1000016295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於該道路上堆放有上開物品,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車輛通行,但已限制原有道路之通行寬度,足使人車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自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縱該道路雖屬私人土地,但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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