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守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曹守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與告訴人 黃佳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併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甲車自乙車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行駛至乙車正前方,隨即煞車停下,致乙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致乙車之前引擎蓋及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