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賢
洪雨瑄謝正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44號、106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賢、洪雨瑄共同犯賭博罪,劉信賢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洪雨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雨瑄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拾壹台(內含IC板貳拾肆片)、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機具出入表壹張、代幣壹仟壹佰零參枚、寄分卡共伍拾捌片、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謝正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在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被廢止之前,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的業者,實務上是論以常業賭博罪,而不是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7條廢止之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業者的行為沒有改變,本院認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沒有理由讓相同的犯罪行為突然變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行為,否則會有不當擴張解釋的問題。此外,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業者和賭客之間,是以電子遊戲機台一對一對賭,彼此之間不存在抽頭關係,雖然經驗上電子遊戲機台讓賭客贏錢的機率被業者調到比較低(或非常低),但因為業者不是「一定會贏」而仍存在輸錢可能性(射倖性),所以本院認為輸贏機率較低乙節,不能作為「意圖營利」的認定依據。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劉信賢、洪雨瑄另又共犯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本院並不認同,所以只論該2位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劉信賢是店家老闆,應負最重的刑事責任;被告洪雨瑄是受僱員工、被告謝正平只是一時前往賭玩機台的賭客,且都前無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分別宣告被告劉信賢、洪雨瑄緩刑2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