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950號聲明人 吳冠宇
吳冠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榮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白河區南寮86號),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吳冠宇、吳冠霆為被繼承人吳榮霖之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吳冠宇、吳冠霆為被繼承人吳榮霖之孫,而被繼承人吳榮霖業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聲明人二人 陳明 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寄來地價稅繳款書方知被繼承人吳榮霖已歿等情,經本院向新莊後港路郵局調取前開文件送達資料所示,上開文件寄送聲明人戶籍地,由聲明人二人之母親 黎小婉 於106年4月11日簽收,此有新莊後港路郵局檢送之查詢招領郵件清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是該通知合法送達聲明人二人戶籍地,並由聲明人二人之母簽收,是聲明人二人陳明於106年4月20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自無可採。是聲明人二人至遲知悉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106年4月11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6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