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莊志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第173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志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第173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最高法院係於106年8月17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迄今未逾六個月,因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