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參臺(含IC主機板參塊)、現金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林明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張書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書瑋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明順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20時45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應論以集合犯;而其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順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被告張書瑋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明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片3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明順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明順於偵查中供稱,因本件犯行而獲利1萬5千元(併見偵查卷第70頁詢問筆錄),此為被告林明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非同他一實體物件,有價額追徵情形發生之問題,是關於本件應予沒收之貨幣金額款項,於法律本質上即係價額之表徵,不存在價額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1號被告林明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書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翔賀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禮品機」彈珠台3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接續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得1分,以該分數下注賭輸贏,所贏得之積分以1比10之比率向林明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取得,歸林明順所有。嗣於106年8月19日20時45分許,適有張書瑋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3塊)及機臺內林明順所有之賭資6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順及張書瑋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機臺內被告林明順所有之賭資63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張書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林明順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機臺內之賭資6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明順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和他人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之情形不同,且輸贏之或然率並不確定,店家仍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未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