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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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固具狀指稱承辦員警以不合法手段對其強行採尿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願意配合採尿送驗等語(警卷第2頁),且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