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玉齡 、 梁晉嘉 、 黃麗玲 、 卓千鈴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