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翁秀玉 被告 沈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再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51條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不久就搬到雲林縣○○鎮○○路○○○號居住至104年8月24日止,原告獨自才搬回彰化娘家居住,故兩造結婚後大部分之時間均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而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大部分均發生在兩造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時,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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