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共陸拾柒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貳拾捌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文宣各壹本及直銷會員資料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查獲被告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得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共67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文宣各1本、直銷會員資料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呂宜旋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共67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文宣各1本及直銷會員資料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亦與證人 曾靖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8頁至13頁、第16頁至21頁、第75頁至77頁、第98頁至10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保字第194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6
7號卷第15頁至1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