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第
414號被告李宇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月17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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