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陽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民國100年1月4日0000-000、24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結合,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故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