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蔡日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淵竹 等人,共計9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淵竹、 呂良純 、 廖雲輝 、 沈士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莊淵竹部分:警卷第11-17頁、他卷第183-186頁;呂良純部分:警卷第24-28頁、他卷第149-151頁;廖雲輝部分:警卷第32-37頁、他卷第53-56頁;沈士人部分:警卷第43-47頁、他卷第115-1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1-52、69-76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自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藥頭會多給一些毒品,剩餘毒品再以原價售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9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附表一編號8之外,其餘均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他卷第211-216頁、本院卷第22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潘可真 及 黃俊傑 ,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潘可真及黃俊傑,但潘可真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黃俊傑因另案通緝行方不明,尚無從查明其是否為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10669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99頁),可見上情仍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故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潘可真、黃俊傑,即有疑義,無法逕信為真。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亦曾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假釋期間及期滿後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至深,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販毒動機僅為牟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9次,每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情節,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手,此部分雖仍待檢警追查釐清,但可看出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3名子女、從事機械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販賣毒品行為之類型各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酌以被告販毒對象為4人,金額不高,毒品擴散情形有限,而被告現已67歲,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偵3741卷第4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夾鍊袋2包,係被告販賣毒品前分裝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之前曾插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本院卷第2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目前插入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要屬當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9,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管及藥杓,被告堅稱未使用作為販毒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4、232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六)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幣別: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莊淵竹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109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嘉義市西區老吸街與平等街口之自助洗衣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109年3月2日下午5時44分通話後某時嘉義市○區○○街000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呂良純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17分通話後某時同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5廖雲輝109年2月24日晚上11時23分通話後某時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建街口之全家超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6109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同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7109年3月3日下午6時25分通話後某時同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8沈士人109年1月中旬某日嘉義市西區民生公園公廁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9109年3月下旬某日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路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日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01公克、0.0172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2夾鍊袋2包沒收3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4電子磅秤1臺不沒收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沒收6玻璃球管2支不沒收7藥杓1支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