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原告 曾廷妹 被告 范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秋富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曾廷妹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細繹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何種建物及其價值為何,且其民事起訴狀雖載有證物「一、土地及建物謄本1件。二、戶籍謄本1件。三、買賣契約書1份」,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證物或訴之聲明內容所載「附件一」之證物,其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補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