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黃慶潭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及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及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張叔 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徐慧珍 等5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徐慧珍等5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何碧貞 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何碧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叔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之供述相符,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慧珍、 林美花林筱蘭 、林美花、 李嚇欽 、何碧貞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亦相符,並據證人 張鴻民刑永興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38張、徐慧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張鴻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李嚇欽所失竊之前揭電動自行車購買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至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六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五部分與張叔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多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牟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以上開方式六度竊取財物,竊盜所得物品大部分為電動自行車,價值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只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等5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加重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物│所犯法條│主文││││││品及價值(新臺幣││││││││)│││├──┼──────┼──────┼───┼────────┼─────┼────────┤│一│101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徐慧珍│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黃慶潭共同竊盜,│││下午4時35分│中順街77號「││徐慧珍所有自行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主農活動中心││(廠牌:美利達、││參月,如易科罰金││││」前││車身號碼:T08327││,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車身烙碼:││折算壹日。││││││Z0000000000號)││││││││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由張叔銘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以││││││││供代步之用。│││├──┼──────┼──────┼───┼────────┼─────┼────────┤│二│101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林美花│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黃慶潭共同竊盜,│││下午4時50分│榮正街78巷11││林美花所有黑灰色│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之1號前││電動自行車鑰匙疏││參月,如易科罰金││││││未取下,由張叔銘││,以新臺幣壹仟元││││││徒手啟動後竊取之││折算壹日。││││││,並隨即駛離現場││││││││。嗣因林美花及其││││││││友人 邢永興 及時發││││││││現,上前追捕;張││││││││叔銘見狀,便趕緊││││││││將該部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後,徒步逃││││││││逸。│││├──┼──────┼──────┼───┼────────┼─────┼────────┤│三│101年6月3日│在花蓮縣吉安│林筱蘭│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黃慶潭共同竊盜,│││晚上11時○○○鄉○○路199││林筱蘭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號「豪友小吃││電動自行車(廠牌││參月,如易科罰金││││部」前││:可愛馬、車身編││,以新臺幣壹仟元││││││號:LTTL100303號││折算壹日。││││││)龍頭未鎖,由黃││││││││慶潭徒手將該車牽││││││││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事後││││││││,聯絡不知情之電││││││││動自行車維修業者││││││││張鴻民欲將該車出││││││││賣,惟張鴻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四│101年7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林美花│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黃慶潭共同竊盜,│││下午3時50分│中正路256號││林美花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前某時許│前方人行道││電動自行車(廠牌││參月,如易科罰金││││││:綠鎛牌、車架號││,以新臺幣壹仟元││││││號:GETC000372號││折算壹日。││││││)疏未上鎖,推由││││││││張叔銘以徒手牽行││││││││方式,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並依黃││││││││慶潭之指示,將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全家便││││││││ 利超商 」旁之停車││││││││場。│││├──┼──────┼──────┼───┼────────┼─────┼────────┤│五│101年7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李嚇欽│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黃慶潭共同竊盜,│││中午12時許│光復街93號││李嚇欽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電動自行車(廠牌││參月,如易科罰金││││││:綠鎛、車架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GETE100036號)││折算壹日。││││││無人看管,由張叔││││││││銘徒手牽行方式,││││││││遷離現場至明義國││││││││小後,再由黃慶潭││││││││以L型鐵片將電門││││││││開啟後,駛離現場││││││││。│││├──┼──────┼──────┼───┼────────┼─────┼────────┤│六│101年3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何碧貞│黃慶潭趁何碧貞住│刑法第321│黃慶潭侵入住宅竊│││下午4時許│中原路315號││宅後門未上鎖之際│條第1項第1│盜,累犯,處有期││││││,徒手開啟後門進│款│徒刑柒月。││││││入該處廚房,竊取││││││││何碧貞所有,放置││││││││在冰箱豬肉2塊、││││││││統一布丁4個、紅││││││││豆地瓜湯1碗、森││││││││永彩虹糖2盒及米││││││││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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