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鄭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
0元,約定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於前6期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付。並於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91,2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6,121元、利息為5,09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17元,及其中186,121元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99年
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於前6期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付。並於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11月26日止即未再繳款,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0,08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74,765元、利息為5,3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88元,及其中374,765元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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