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訴人 黃溫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溫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調查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即逕認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欠允當。又伊於偵查中供承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乃原判決竟論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亦有不當。另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參酌其他相類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復未考量伊犯罪原因等相關情狀,其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尚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認定上訴人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發生所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認為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未參酌其他相類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亦未考量上訴人犯罪原因等相關情狀,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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